(2010)丰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凤云、张凤菊与张凤彬、张国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云,张凤菊,张凤彬,张国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05年)》: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丰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张凤云。原告张凤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彬(曾用名张凤斌、张凤宾)。被告张国全。委托代理人张兰(系被告张国全之女)。委托代理人杨雪。原告张风云、张凤菊为与被告张凤彬、张国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子良独任审判,2010年8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实,2011年3月4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原告朱文淑于2012年6月26日去世。2013年7月17日恢复诉讼,并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同年7月29日,被告张国全因行政复议申请中止诉讼。再次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在吉林四平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云、张凤菊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张凤彬,被告张国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兰、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云、张凤菊诉称,朱文淑(2012年去世)与丈夫张建华(1992年去世)共生二女一子,大女儿张凤云(原告)、二女儿张凤菊(原告)、儿子张凤彬(被告)。张建华、朱文淑在刘胡庄有房屋五间及宅院一处,张建华去世后,朱文淑投大女儿去天津居住。今年听说要房改,原告回村看房,发现在2001年被告张凤彬背着原告将此房屋及宅院卖给了被告张国全。二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订立的房屋及宅院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张凤彬无答辩意见。被告张国全辩称,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无权主张该合同的效力,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二被告签订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此房的原所有人是张凤彬,二被告的买卖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而且经过南孙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许可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过户登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经法庭审理查明,1992年3月,原丰南县宅基地清理发证存档卡片记载,丰南县南孙庄乡刘胡庄村村民1980年建设正房5间,户主张凤宾(即张凤彬),家庭成员有父亲张建华、母亲朱文淑、妻子刘秀娟、长女张龙。1994年,被告张凤彬与刘秀娟离婚,该房屋未作处理。2001年7月18日,甲方张凤彬与乙方张国全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张凤彬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乙方张国全,乙方一次补偿甲方8300元。2002年4月28日,丰南市人民政府对该房屋颁发丰南集建(2002)字第Z-17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张国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须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本院于2011年3月4日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4月12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作出丰政批(2013)1号关于同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丰南区分局注销丰南集用(2002)第Z-175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批复,并于6月17日公告该证书作废。被告张国全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8月29日,唐山市人民政府于作出唐政复决(2013)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丰南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又查,原、被告诉争的房屋五间,始建于1980年3月,当时被告张凤彬年仅16周岁,系未成年人,并无建房能力。1992年3月,宅基地清理发证时被告张凤彬办理了有关登记手续,其父张建华不久后去世,其母于2012年去世。张建华与朱文淑夫妇共生二女一子,大女儿张凤云(原告)、二女儿张凤菊(原告)、儿子张凤彬(被告)。张建华、朱文淑去世后,该房屋均未发生继承。2002年4月28日,原丰南市宅基地登记发证存档卡片记载,被告张国全有家庭人口5人,妻子王英霞42岁,长女张丹17岁,次女张兰15岁,长子张帅12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只有使用权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在农村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购买住宅的农村居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级规定的标准。被告张凤彬于2001年7月18日将在刘胡庄的与原告等共有房屋转让给被告张国全,原丰南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4月28日为该房屋颁发丰南集建(2002)字第Z-175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张国全,而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2日注销了丰南集用(2002)第Z-1754号集体土地权利证书。二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彬与被告张国全2001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张凤彬、张国全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审 判 员 王树宁代理审判员 孟寅生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