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新民初字第5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5177号原告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中甲路南山盂(华龙水泥有限公司旁)���法定代表人张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慧,福建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春燕。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江桥新村场部区(福清市清荣大道75-1号)。法定代表人郑绍龙,经理。原告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慧、赖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龙岩市看守所整体搬迁项目(运动场及主席台)工程需要的预拌混凝土由原告供应;被告指定的验收人是林荣森;结算的单价及付款方式为双方签字确认对账单后,被告应在供应混凝土的第二月10日前付清全部的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按欠款总额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一旦由于拖欠货款起诉,取消所有优惠政策,按当月信息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1年7月7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70884元,被告指定验收人林荣森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0884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0884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时止,按本金40884元计算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逾期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40884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40884元为本金,按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华峰(2010)销字第004号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岩市看守所整体搬迁项目(运动场及主席台),工程地点为原西陂水泥厂;甲方(即原告福建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龙岩市看守所整体搬迁项目(运动场及主席台)工程需要由乙方(即被告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数量、质量要求以《订货单》准,按实际用量结算,单价以当月信息价为准;交货期限自2010年12月25日起开始供应至工程结束;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为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发货单”为凭证,由甲方指定专人验收签证为准,作为混凝土实际结算依据;甲方指定交货验收人为林荣森;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送货单》编制《对账单》提供甲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五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确认;付款从供应之月(称为第一个月)算起,第二个月10日之前付清第一个月全部货款,依次类推;如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执行,乙方可立即停止供应混凝土。一旦乙方起诉则所有混凝土按信息价结算,并自即日起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1‰的逾期违约金。2011年7月7日,原、被告对混凝土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84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其余货款40884元经原告催讨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公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各一份、对账单五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884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付并赔偿相应损失。原、被告双方约定:一旦原告起诉则所有混凝土按信息价结算,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的逾期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尚欠货款40884元为本金,按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龙岩市华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0884元及逾期违约金40.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夏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猷佳(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