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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3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3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3,男,34岁(1979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松涛、代理检察员林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3在本市通州区梨园镇加州小镇C区151号楼2单元门前,因收购废品问题与李×(男,34岁)发生纠纷后互殴,王×3用拳头击打李×鼻部,致李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和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性鼻中隔前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王×3报警,并于同年8月22日接民警电话后在北京市朝阳区拘留所门口等候被传唤到案。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王×3赔偿被害人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元,被害人李×对被告人王×3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1、王×2、张×、朱×的证言,被告人王×3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照片,书证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3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3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3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3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3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春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