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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2日,经崔某某和谢某某(上述二人已判决)安排,被告人石某某到郑州市和被害人曲某某见面相亲。石某某、崔某某、谢某某骗取曲某某彩礼30000元,石某某分了6000元钱。石某某在曲某某家生活3天左右后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某、崔某某、曲某存等人证言、收条、协议书、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1.2012年2月16日曲某某父亲曲某存领取了崔某某退还的32000元彩礼款;2.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石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六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文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永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