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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本市江北区费市驶往镇海区澥浦,沿镇海区骆驼街道通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厚恒物资城2号门附近,超车时与同方向右侧骑电动自行车的林康荣发生刮擦,造成林康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苏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苏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林某的证言,死者死因分析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苏某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