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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炳淑与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淑,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357号原告李炳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鹏,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邱立奎,男,汉族。系原告亲属。原告李炳淑诉被告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第一、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立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宋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立奎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宋彬委托代理人邱立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400元(按人民银行6个月短期基准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共计122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彬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2年6月11日偿付于担保人王某,王某代原告收了该借款,并自2012年6月11日每月偿付原告6000元。该100000元借款是通过王某打到被告的帐户,且打款时已扣除了6000元利息,2012年4月、5月份的利息已通过王某转交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彬经王某介绍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炳淑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使用期3个月自2012年3.12号到6.12号为止。逾期不还,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费用”。被告宋彬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称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诸城市青明纸制品加工厂办公室交付给被告现金4000元,另96000元分两次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至被告账户,针对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银行打款明细表一份。被告对原告分两次打款96000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元不予认可。2、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彬偿还本息共计122400元,被告宋彬认为其已将借款偿还于王某,王某代原告收到该借款后,原告不要求被告宋彬偿还,针对其主张提交录音一份、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中是李炳淑本人说的话没有异议。该录音中原告并未明确同意该款由王某偿还,且录音中被告宋彬也明确提到原告曾多次用电话催款,该借款由王某偿还也是被告宋彬的个人意愿,被告宋彬将款偿付给王某的行为原告不认可。被告另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称,王健某原告表弟,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一直是由王某替李炳淑负责催要债务,故被告宋彬将李炳淑借给他的100000元钱还给了王某,被告宋彬将该100000元给付王某时原告李炳淑并不知悉,该款亦未偿还原告李炳淑。原告李炳淑向王某催要过该笔借款并明确表示该笔借款由王某偿还,不要求被告宋彬偿还。该借款原告李炳淑分两次支付96000元,4000元属于扣除的利息。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陈述该借款是经其介绍属实,原告并未认可或同意宋彬将该借款偿还给王某,另原告没有同意该借款直接由王某偿还,不要求宋彬偿还。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充分说明宋彬借原告款,被告已如数偿还,通过录音,可以知道王某欠原告600000元包含宋彬的钱。宋彬的借款偿还给王某后,6月份之后的利息一直由王某偿还,证明王某承认该款宋彬已偿还。上述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已转移至王某名下,应由王某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银行打款明细表一份、被告提交的光盘一份、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证人证言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彬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表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宋彬96000元,其称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宋彬4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仅给付被告宋彬96000元,故本院对借款数额确认为96000元。被告宋彬辩称其已将借款偿还于王某,原告不要求被告宋彬偿还该借款,但根据其提供的录音材料,原告李炳淑并未明确表示该款不要求其偿还,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宋彬另辩称2012年4月、5月份的利息已通过王某转交给了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宋彬应偿还原告李炳淑借款本金96000元,其可另案向王某主张权利。原告另主张利息22400元(按人民银行6个月短期基准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宋彬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该借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利息应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以实际借款金额96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5.6%)计算逾期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确认为4005.5元(自逾期之日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彬偿付原告李炳淑借款本金96000元;二、被告宋彬偿付原告李炳淑借款利息400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判决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王有森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