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攸法民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攸法民二初字第477号原告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攸县城关镇交通路。法定代表人何联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章林,男,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志,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对被告陈志在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71000元股金及分红款采取保全措施。同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夏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陈志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5‰,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志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志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因需建房,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4.05‰。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志提供了借款150000元,被告陈志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陈志清息至2012年3月2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全部本金及余下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陈志向原告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借据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向被告陈志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志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系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志应当偿还原告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陈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2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两项共计4320元,由被告陈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周南兰代理审判员 康 莎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湘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