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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朱现华与周旱收、张本孟、张广山、周思喜、周从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现华,周旱收,张本孟,张广山,周思喜,周从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现华,男,汉族,1954年5月12日出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于春艳,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旱收,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本孟(又名张铁蛋),男,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山,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思喜,男,汉族,1946年9月17日出生,住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从兴,男,汉族,1954年5月12日出生,住项城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辉,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现华与被上诉人周旱收、张本孟、张广山、周思喜、周从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朱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艳,被上诉人周旱收、周从兴及其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朱现华带领周旱收、张本孟、张广山、周思喜、周从兴等五名工人干外墙保温工程,工程结束后未支付工钱,朱现华于2012年2月11日给周旱收等五人出具了欠条,分别欠周旱收23200元、张广山15500元、周思喜3300元、周从兴28013元。之后,又分别偿还给周旱收1700元、张本孟2000元,张广山2000元、周思喜500元,周从兴700元。至今仍欠周旱收21500元,张本孟20500元,张广山13500元,周思喜2800元,周从兴27313元。原审认为,周旱收、张本孟、张广山、周思喜、周从兴起诉朱现华分别欠其工钱21500元、20500元、13500元、2800元、27313元,有朱现华出具的欠条为证,朱现华应及时足额将工钱支付给周旱收等五人。因本案审理的是追萦劳动报酬纠纷,朱现华辩称周旱收因盗割电缆线,朱现华被罚款30000元一事,与本案审理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属同一事实;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现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周旱收21500元、张本孟20500元、张广山13500元、周思喜2800元,周从兴273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现华负担。朱现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旱收等五人负担。其理由如下:1、朱现华在为周旱收等五人出具欠条后,又分别给付周旱收工资1700元,给付张本孟4100元,给付张广山3800元,给付周思喜500元,原审认定朱现华给付张本孟仅2000元,给付张广山仅2000元,与事实不符。周丛兴和周思良两人工资算在一起,为周丛兴多算工资14718元,原审判决朱现华承担了不应承担的部分(18618元)。2、在工程期间,周旱收因偷盗电缆线,朱现华为其垫支30000元,周旱收应予返还或应从该款中扣除。3、张本孟、张广山与田中堂、鲍学征一起干活,外墙保温属一个工程项目,田中堂、鲍学征已另从该款中领取了22288元,应予以扣除。周旱收等五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中周旱收没有任何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旱收等五人跟随朱现华干外墙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朱现华分别向周旱收支付1700元,向张本孟支付2000元,向张广山支付2000元,向周思喜支付500元,向周从兴支付700元,依据朱现华向周旱收等五人所出具的欠条内容,周旱收等五人要求朱现华支付剩余工资款:周旱收21500元、张本孟20500元、张广山13500元,周思喜2800元、周从兴2731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现华上诉主张其实际已给付张本孟4100元,给付张广山3800元,并且给周丛兴多算工资14718元,对于其多承担的工资款以及田中堂和鲍学征从该工程款中已领取的22288元均应当予以扣除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现华为周旱收垫支的30000元罚款的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主张对该30000元亦应当予以扣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