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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飞与付杰、赵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付杰,赵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1208号原告李飞。被告付杰。被告赵宝荣。原告李飞与被告付杰、赵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被告赵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一被告付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付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飞借款100万元,被告赵宝荣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月利率为3分3厘,按季结息。被告付杰当场打下借据一支,被告赵宝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付杰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也只结至2013年5月2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还款至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从2013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分3厘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证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付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3厘,并由被告赵宝荣进行担保的事实。2、借款人承诺书及担保人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付杰向原告借款及由另一被告赵宝荣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付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宝荣辩称,当时其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三个月,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其索要过借款,现保证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宝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宝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一支,被告赵宝荣无异议。2、借款人承诺书及借款人责任书、担保人责任书各一份,被告赵宝荣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限所确定的三个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借条一支,由于被告赵宝荣无异议,且可也证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付杰向原告李飞借款100万元,并由另一被告赵宝荣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借款人承诺书及借款人责任书、担保人责任书各一份,由于被告赵宝荣对于证据本身无异议,且可以证明被告付杰向原告李飞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3厘,并由赵宝荣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0日,被告付杰向原告李飞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3‰,并由另一被告赵宝荣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被告付杰向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双方签订了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借款人责任书、担保人责任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担保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利息、服务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还清为止。另查明,被告付杰将该笔借款的利息还至2013年5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付杰向原告李飞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付杰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其次,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利息、服务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还清为止,故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宝荣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赵宝荣的保证责任依法没有免除。被告赵宝荣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付杰追偿。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33‰,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为33‰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法律规定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飞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宝荣对被告付杰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赵宝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彦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