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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078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周玮,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陈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孝明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订立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139.17元、支付暂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17,210.46元、复利552.65元、账户管理费5,329.32元及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账户管理费;二、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13,645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3、对账单及账户管理费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9.84%,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利率按季度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采用气球贷还款方式,每月20日为还本付息日。合同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结清利息,并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且自逾期之日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89%收取。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放款30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139.17元,利息、逾期利息17,210.46元,复利552.65元,账户管理费5,329.3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3,6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现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截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账户管理费及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偿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5,139.17元,支付截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17,210.46元,复利人民币552.65元,账户管理费人民币5,329.32元,并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孝明应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3,645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28.20元,保全费人民币1802.70元,合计人民币7030.90元,由被告陈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珂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