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陈爱梅与于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公司,于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陈爱梅,女,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自金,男,1952年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于永,男,汉族,住太康县。原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梅诉被告于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梅及委托代理人张自金、被告于永、平顶山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于永驾驶豫DR92**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后被送至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永负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计60890.6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豫PR92**号车在被告平顶山信达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于永已向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16200元。被告平顶山信达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案件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于永驾驶其自有的豫DR9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安岭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于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53天,支出医疗费19399.64元。其伤情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8日鉴定伤残程度为X(十)级。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于永已垫付了各项费用计16200元。被告于永驾驶的豫DR92**号轿车在被告平顶山信达财保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永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庭审事实,原告的具体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19399.64元;2、误工费20732元/年÷365天×120天计6816元;3、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53天计3685.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计1590元;5、营养费20元/天×53天计106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计15049.8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损失总计为55300.69元。对原告该部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顶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由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16元、护理费3685.17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42551.05元。原告下余损失12749.64元,应由被告于永负担,从被告于永垫付的16200元款中扣除后多出的3450.3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爱梅损失4255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陈爱梅返还原告于永垫付款3450.3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于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卫学审 判 员 张振中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