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秀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李伟、曹县春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徐秀兰,李伟,曹县春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兰,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富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李伟,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曹县春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汉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菏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秀兰、原审被告李伟、曹县春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秀兰一审诉称,2012年12月12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曹县庄青公路4KM+750M处与被告李伟驾驶的鲁RT2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道路曹公交认字(2012)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李伟驾驶的鲁RT2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万余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提交了赔偿清单,请求医疗费273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20621.92元、护理费11256.51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800元、评估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0.89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5204.15元,扣除被告李伟已支付原告的19000元,诉讼请求为86204.15元。原审被告李伟一审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李伟系鲁RT21**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曹县春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鲁RT21**号车在曹县春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李伟承担责任。李伟交给曹县交警队24000元,原告领走19000元,扣除李伟应承担的数额后,原告应返还李伟。原审被告曹县春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李伟系鲁RT21**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曹县春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的登记所有人,鲁RT21**号车在曹县春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在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李伟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一审辩称,如查清本事故属保险责任,无责任免除情形,承保车辆证件齐全有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李伟驾驶鲁RT2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曹县庄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庄青公路4KM+750M处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徐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秀兰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道路曹公交认字(2012)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秀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T21**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伟,在被告曹县春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登记所有人系曹县春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被告李伟的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B2,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11月23日,有效期限6年。鲁RT21**号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原告受伤后,即于2012年12月12日至曹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支付住院费用25481.71元;病历长期医嘱单载有一级护理、禁饮食。原告并在单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付费用1007.03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秀兰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5日内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预计需8000元人民币。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116元。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菏国瑞评报字(2013)第1315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值1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原告由其夫韩某某及韩某某之嫂苗某某二人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之子韩某甲,1997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之女韩某乙,2006年2月28日出生;原告之父徐某某,1949年1月8日出生。徐某某共有两名子女。被告李伟已支付原告19000元。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77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李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秀兰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应支持的范围为:医疗费26488.74元(25481.71元+1007.03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误工费20441.8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2869元/年÷365天×227天),护理费11406.59元(32869元/年÷12个月×4个月+32869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8.70元(6776元/年×3年×10%÷2人+6776元/年×11.25年×10%÷2人+6776元/年×16年×10%÷2人),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16元,评估费500元。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该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伟根据其过错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伟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曹县春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系鲁RT21**号车的挂靠单位,故曹县春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李伟所承担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389.11元(20441.82元+11406.59元+18892元+10248.70元+400元+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73589.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795.87元[(26488.74元+8000元+840元-10000元)×90%]。原告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由被告李伟赔偿3074.40元[(2800元+116元+500元)×90%]。因被告李伟已支付原告19000元,互相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伟15925.6元(19000元-3074.4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共计73589.1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2795.87元,以上合计96384.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徐秀兰应返还被告李伟的15925.6元,可于执行时从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支付。)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原告徐秀兰负担131元,由被告李伟负担1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平安财险菏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右胫腓骨骨折,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合理误工时间应为120天,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属持续误工的情况下,认定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并判决误工费20441.82元,多判决了9635.58元。请求二审法院从原审判决中剔除上诉人多承担的交强险误工费9635.58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秀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只是鉴定人员评定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一个依据,确定实际误工时间仍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情,考虑受害人个体的差异,全面分析、综合评定,不能单纯根据损伤简单确定预后恢复的日期。而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是依法登记成立,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徐秀兰损伤过程及送检资料,对徐秀兰进行法医学临床检验,做出了徐秀兰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上诉人平安财险菏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徐秀兰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并计算误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菏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静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