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刑终字第187号抗诉机关舒兰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塔某某,系农民,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7850元。现被取保候审。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舒刑再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莹、张一帆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再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塔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14时许,在舒兰市法特镇东领村六社被害人于某某家门口,盗窃于某某一台红色豪爵钻豹HJ125-7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卖掉后将赃款挥霍。该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2、被告人塔某某于2011年8月13日14时许,在舒兰市白旗镇西崴子村砖厂附近202国道路基上盗窃被害人金某某一台黑色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50.00元,塔某某当日在舒兰市附近与他人车辆相刮,弃车逃跑。该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3、被告人塔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晚,在德惠市八道街鹏达冷面馆楼下胡同里盗窃被害人廉某某一台红色豪爵银豹125-7A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00元,后将此车卖给舒兰市二道街马某某摩托车修理部,得赃款2400.00元。涉案车辆被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4、被告人塔某某于2011年11月13日晚,在舒兰市吉舒街点式楼5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赵某某一台红色建设雅马哈JYM125-2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75.00元,次日卖给小城镇街内张某甲,得赃款900.00元。涉案车辆被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5、被告人塔某某于2011年11月19日下午,在舒兰市吉舒街立新委被害人张某乙家门口,盗窃一台黑色轻骑110-3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00元,塔某某试图再次卖给张某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车辆被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载明三台涉案摩托车已返还相关被害人。2、舒兰市公安局小城派出所办案说明。3、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4、银豹125型摩托车照片及建设雅马哈摩托车照片。5、买卖摩托车证明,载明2011年10月19日,塔某某将盗窃的银豹125型摩托车一台卖给马某某。6、被害人廉某某、赵某某、张某乙身份证件、购买机动车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7、被害人于某某户卡信息、摩托车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被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8、户卡信息。9、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4日上午,塔某某骑一红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来到其摩托车店,向其出售该两轮摩托车,后其以900元钱买下该摩托车。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塔某某曾向其出卖过两次摩托车,但其均未购买。1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金某某邻居,2011年8月,在白旗镇西沽公路旁,金某某的一辆新大洲丰田125型黑色两轮摩托车被人偷走。1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塔某某来其摩托车修理部卖摩托车(红色银豹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后二人以2400.00元成交。1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8日,其在舒兰市二道街马某某摩托车修理部以3000.00元钱买了一台红色银豹125型二轮摩托车。14、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9日,张某乙的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在张某乙家饭店门口被盗。15、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9日晚6时许,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到其家存摩托车,该辆摩托车是黑色弯梁,没有牌照。1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0日,塔某某让其配了一把摩托车钥匙。他共找其配过三次摩托车钥匙。17、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其发现摩托车被盗。18、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9日晚,其发现自己的济南轻骑110型黑色两轮摩托车被盗。19、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28日14时许,其停放在家门口的钻豹红色豪爵牌HJ125-7摩托车被盗。20、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13日15时许,其发现停放在二0二国道路基上的黑色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被盗。21、被害人廉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8日晚,其停在鹏达冷面馆胡同里的红色豪爵125-7A摩托车被盗。22、被告人塔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7、8月份,其在舒兰市法特镇盗得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其将该摩托车以1600.00元价格卖给舒兰市吉舒街一摩托车修理部。2011年8月的一天,其在舒兰市白旗镇西沽附近的202国道上,盗得一辆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后其骑该摩托车与他人车辆相刮,因其害怕遂弃车逃跑。2011年10月,其在德惠市六道街一足疗店门口,盗窃一台红色银豹125型摩托车,后卖给舒兰市马某某修理部,卖得2400.00元。2011年11月13日22时许,其在舒兰市吉舒镇火车站附近一超市旁,盗得一辆红色二轮雅马哈摩托车,其是在舒兰市客运站附近一电话亭配的钥匙,后将该摩托车卖给小城镇一修理部,卖得900.00元钱。2011年11月19日,其在舒兰市吉舒街一胡同内盗得一辆摩托车,后其来到小城镇的大江摩托车修理店,在卖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再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返还赃物,确有悔改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塔某某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原审对其判处缓刑系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意见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审对于塔某某犯罪事实认定准确,量刑适当,对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2)舒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850.00元(已缴纳)。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塔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正确,但判处其缓刑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人塔某某认为其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塔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塔某某系多次、流窜盗窃作案,其主观恶性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对其适用缓刑属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观点,经查,纵观本案具体情节,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积极返还赃款,并足额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法行为发生,故综合考量其犯罪情节、悔罪态度、有无再犯罪的危险等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陈 迪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俊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