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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9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尹秀兰与谢海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9859号原告尹秀兰,女,1964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净。被告谢海林,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伟燕,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臧炜。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原告尹秀兰(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谢海林(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净,谢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燕,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秀兰诉称:2012年9月21日9时30分,在朝阳区劲松桥下,谢海林驾驶机动车将我撞倒,经交通队认定谢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2012年9月21日到2012年10月24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790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4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1元、交通费4123元、误工费35820元、残疾赔偿金182345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谢海林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尹秀兰垫付门诊费3710.68元、住院押金30000元。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我认为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尹秀兰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9时30分,在朝阳区劲松桥下,谢海林驾驶机动车将行人尹秀兰撞倒,经交通队认定谢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尹秀兰于2012年9月21日到2012年10月24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肩袖损伤,右眼外伤(术后),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谢海林为尹秀兰垫付门诊费3710.68元、住院押金30000元,对上述款项,尹秀兰予以确认。尹秀兰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30000元住院押金后合计770618.15元。经尹秀兰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秀兰的伤残赔偿指数为25%。尹秀兰交纳鉴定费2250元。尹秀兰提供护理费发票4080元,尹秀兰提供轮椅发票931元、支具760元。尹秀兰提供其与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清洁车辆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供工资表,其每月应发工资为2700元。尹秀兰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另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肇事车辆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票据、工资条、劳动合同、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谢海林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谢海林对尹秀兰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由谢海林承担。尹秀兰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但应考虑扣除其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病症的医疗费,并扣减谢海林垫付的3万元押金,该笔费用应视为谢海林为保险公司垫付,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尹秀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尹秀兰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尹秀兰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明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尹秀兰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尹秀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其工资收入标准参照相关标准予以判定。尹秀兰主张的残疾残疾赔偿,鉴定费,提供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尹秀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秀兰医疗费六万六千八百五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五十元、护理费四千零八十元、误工费一万零八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六百九十一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十八万二千三百四十五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尹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尹秀兰负担四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谢海林负担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其中二百九十三元原告尹秀兰已交纳,被告谢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尹秀兰,另二千三百八十元被告谢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谢海林负担(原告尹秀兰已交纳,被告谢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尹秀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