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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薛必康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金磁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必康,六合区竹镇镇金磁社区蔡庄组,六合区竹镇镇金磁社区村民委员会,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薛必康,男,194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宏平,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六合区竹镇镇金磁社区蔡庄组(又名东付组,以下简称蔡庄组),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金磁村。代表人成金发,组长。被告六合区竹镇镇金磁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磁村),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金磁村。法定代表人岳崇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竹镇镇),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仕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顾坤,镇长。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智,竹镇镇司法所所长。原告薛必康与被告蔡庄组、金磁村、竹镇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必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宏平,被告蔡庄组的代表人成金发、被告金磁村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明、被告竹镇镇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必康诉称,1996年1月1日,原告与某甲村经济合作社(某甲组,后变更为金磁村某甲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由六合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30日颁发的《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某甲组以低产田改造为由,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耕种调整,原告所承包的2.03亩耕地交由被告统一安排他人耕种,耕种协议为口头不定期方式,基本内容为耕地收益和其义务相抵消。2009年开始,六合区开展万顷良田工程,对金磁村所有土地进行了大规模的整治、复垦和重新确权活动。2012年8月11日,某甲组以村民自治、少数服从多数为由,拒不承认1996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制定了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的土地分配、确权方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该方案原文如下:587.21亩(某甲组总田亩数),按改田之后算账(2001年)1、按1亩升1亩;2、没有田的户每人给0.7田(按实际人口算);3、多余田亩按现有人口平均分(有0.7亩不参加分);4、96年有合同可以赎田,每亩240元/年,但不给升,2001年有田的不准赎。根据该方案,原告不仅被剥夺了1996年2.03亩的土地承包权,还被剥夺了土地整理、复垦后的升溢权。自2011年底某甲组准备以2001年改田后的耕种情况进行升溢、确权后,原告等10多户就先后多次向某甲组、村委会以及竹镇镇政府申诉,2012年2月10日还联名以书面的方式向竹镇镇政府报告,2013年9月21日通过南京市政府网站的“市长信箱”平台向市长投诉……。但3个被告均以村民自治、少数服从多数为由,认定2001年的土地耕种调整、2012年的分配确权是合理合法的。其中通过“市长信箱”平台竹镇镇政府的处理意见如下:薛宏平:您好!来信收悉后立即安排竹镇镇调查,该镇回复如下:经核实某甲组薛宏平家1996年合同田亩为2.03亩。2001年某甲组进行了低产田改造工程,改造后某甲组对耕地进行了分配(农户自愿),当时薛宏平家自愿放弃承包2.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农民税费方案到户表为证,组合同面积254亩,实际组自量面积335.5亩相差基数为254÷335.5=0.757,某甲组人口158人,有田人口144人,无田人口14人)此次金磁村实施了万顷良田工程,土地进行了大规模的整治,并再次进行土地确权。通过村民自治民主程序,某甲组2012年8月11日确定的分田方案为:某甲组耕地确权面积为587.21亩,依照2001年土地整理之后承包面积为基础计算。1、第一顺序,按2001年承包面积1亩升1亩。(254×2=508)2、第二顺序,2001年没有承包耕地的,按人分配0.7亩,按实际人口分。(14人×0.7=9.8)3、第三顺序,剩余耕地面积按现有人口平均分,已得到第二顺序分配的人不参加(587.21-508=79.21-9.8=69.41÷144=0.48)4、1996年有合同(承包面积)给别人代耕代种的可以以支付240元/亩(年)代耕费的形式赎回。同意以上分田方案的有52户并签字认可。此次薛宏平家耕地面积是:1.4亩。根据《土地法》、《土地承包法》规定,某甲组2001年进行了低产田改造,按村民自治的原则,对整理后的耕地需进行重新分配,因此,2001年的耕地分配方案应该遵守;此次土地确权方案,按三个顺序分配到户,得到大多数人的同意,也应该得到尊重;每个村民小组情况不尽相同,所以土地确权的方法不能要求统一,需由各组村民通过民主程序决定分配方案和结果。竹镇镇将加强政策宣传,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妥善处理好土地确权中群众所反映的问题,坚决维护好农民群众的利益。现原告认为:一、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有效的《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6年元月30日签发,有效期三十年;《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二、不存在任何合法理由变更或终止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被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更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原告放弃2.0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从未表示要放弃1996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更没以书面形式表示要放弃199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17年来一直保存经营权证书就足以证明;原告从未抛荒过所承包的2.03亩土地;被告无权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或民主议事的方式,硬性于2001年在全组范围内重新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2001年的改田调整,只能是土地流转中的转包或出租的形式,而转包或出租形式并不能变更或终止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被告的分配方案及处理意见中,所提及的240元/亩的赎田费用也印证了2001年的调整是转包性质的代耕,而不是对承包权的转让或放弃!三、原告有权、有理由现在提出终止2001年的转包关系2001年的转包,采用的是简单的口头协议,主要内容为耕种土地的收益和其应该承担的义务相抵消,该协议并未约定转包结束期限,故原告可在承包期结束前可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随时终止此转包关系;此次万顷良田工程,全村所有的土地都以每亩450斤粳稻的收益权进行了流转,即使不流转,现在也不用承担纳税等义务,相反还可享受国家的政策补贴。2001年原有的转包关系如再履行下去,显然有失公平!四、此次纠纷竹镇镇政府已经先行处理完毕。自2011年底开始,原告多次以不同的方式向村组、村委会、镇政府申请处理此纠纷,直至2013年9月21日通过南京市政府网站的“市长信箱”平台投诉,但被告均置若罔闻,让违法的分配方案还是既成事实了。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的处理意见基本一致,其内容详见前文“市长信箱”竹镇镇政府的处理意见。综上,原告要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土地承包合同归还原告2.0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请依法判决被告自本案受理之日起,归还原告2.03亩土地升溢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金磁村和竹镇镇承担蔡庄组的连带责任。被告蔡庄组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金磁村辩称,1996年原告取得二轮承包经营权,耕地1.84亩,菜地0.19亩,合计2.03亩;2001年原某甲村进行了改造,该组已经将所有承包土地进行了重新分配,当时原告明确放弃2.0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原某甲组的土地进行流转时,某甲组通过群众代表大会,确定了分配方案,被告按照原告所在组群众确定的发放方案,将土地流转金全额发放到所有村民,该分配方案与村委会没有关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竹镇镇辩称,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作为一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为本村的生产和生活服务,具有管理本村经济事务的职能。村委会虽具有行政管理的社会团体的基层属性,但其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社会团体,与竹镇镇不存在隶属关系,竹镇镇不是村委会的主管单位,竹镇镇对村委会的工作只是指导,支持和帮助,因而原告要求竹镇镇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南京市六合县某某乡某甲村小某甲组﹤2005年左右某甲村、某乙村、某丙村等三村并入金磁村,小某甲组现更名为蔡庄组(又名某甲组)﹥村民。1996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时,该组有45户,有承包地、非承包地共计约250亩,原告家庭取得该组承包地1.84亩、非承包地0.19亩,合计2.03亩。2001年该组进行低产田改造,之后,原告家庭将上述2.03亩交到村组,当时组长在原告表示不种田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上述承包地收回组里。2001年低产田改造后,该组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4户家庭未继续耕种土地,此后,原告未交纳相关农业税费。该组于2001年将所有耕地打散重分,其他44户(因家庭分户原因,2001年时该组演变为48户)农户分得承包地,原告等四户未分得承包地。此后,上述44户农户实际耕种该组土地,2004年国家取消了农业税,2007年开始发放农业补贴。2011年,该组土地进行整治,并由村民委托金磁村流转给第三方,原告等五户未在委托书签字。土地流转金为450斤粳稻/每亩年(按国家指定挂牌价格结算),每年12月份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当年流转金。因当年土地整理没有完成,第三方未支付流转金,六合区竹镇镇人民政府遂按照400元/亩标准托底给予财政补贴。2012年8月11日,该组进行村民会议,并确定了分田方案,即该组现有56户(因家庭分户原因,2012年时该组演变为56户),人口158人,有田人口144人,无田人口14人。有承包地、非承包地共计587.21亩(因土地进行整理后升溢为587.21亩)。第一顺序,按2001年承包面积1亩升1亩(254亩×2=508亩);第二顺序,2001年没有承包耕地的,按人分配0.7亩,按实际人口分(14人×0.7亩=9.8亩);第三顺序,剩余耕地面积按现有人口平均分,已得到第二顺序分配的人不参加(587.21亩-508亩=79.21亩-9.8亩=69.41亩÷144人=0.48亩/人);第四顺序,1996年有合同(承包面积)给别人代耕代种的可以以支付240元/亩(年)代耕费的形式赎回。此分田方案得到该组绝大多数村民(52户)的认可并签字,原告因不同意此方案,未签字。后该组按此分田方案进行了分田,分田后还多余约1.2亩土地,后该1.2亩土地平均分到2001年后仍耕种土地的农户名下。2012年度该组土地流转金由第三方按照616.5元/亩支付,并由上述56户农户按照分田方案进行分配〈款项汇入56户银行帐户(包括原告)〉。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土地承包合同归还原告2.0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请依法判决被告自本案受理之日起,归还原告2.03亩土地升溢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金磁村和竹镇镇承担蔡庄组的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分田方案、原六合县某某乡某甲村某甲组土地分配归户汇总表、2001年农民税费方案到户表、竹镇镇金磁村土地确权到户表、竹镇镇某某社区某甲组2012年土地租金发放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竹镇镇金磁村蔡庄组(又名某甲组,原小某甲组)土地已于2001年重新调整,并于2011年流转给第三方,2012年8月该组根据绝大多数村民意见已将该组所有土地分配完毕。且2012年的土地流转金已按分田方案发放完毕。现原告提起的诉讼,涉及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及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必康的起诉。原告薛必康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