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汀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童兰远诉曹连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兰远,曹连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童兰远,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曹品华,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连招,女,1971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童兰远诉被告曹连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兰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品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饶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兰远诉称:1999年始,原告耕种位于某某村营里上坝面积0.5亩的责任田。2013年2月24日上午,被告操纵其儿子、小女儿、侄儿、外孙,将原告于四天前种植的烟苗等连同薄膜等统统拔掉、损毁,整好的土地全部摧毁破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此后被告一直阻止种植,只好听任荒废一季。今年夏季,原告又重新翻土、犁、耙,插下晚稻。可是,被告又蓄意损毁,将禾苗全数拔除、践踏,结果又被荒废一季。被告侵害责任田的唯一理由是原告曾将该处责任田与被告方责任田交换耕作过,被告不让原告将责任田收回自行耕作。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方的责任田交换耕作关系早已终止,各自耕作原来自己的责任田已成事实。被告方没有任何理由可以阻止原告行使责任田耕作权利。被告更没有理由将原告责任田及其中已经种植的农作物进行破坏。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耕种责任田的侵害行为,并向原告赔偿被其损毁的烟苗、化肥、薄膜、工资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告曹连招辩称:1、原告诉称烟苗被毁之事,非被告所为,也不知情,故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讼争责任田系原告为了耕作方便,于2000年初要求被告将位于林屋门口的农田所调换,并一直由被告耕作管理,原告则耕作林屋门口的农田,且双方一直无异议。3、2011年秋,原告提出将讼争农田换回建房,被告及家人坚决不同意,原告则对讼争农田强行耕作,造成被告无法耕种,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将另提起赔偿诉讼。综上,双方调换农田后,一直互相管理和使用,调换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有利于双方生产与管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童某甲于2013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中的上坝田块系童兰远户承包的责任田;2、某某镇某某村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童兰远户所在的某某村第六小组在1999年调整农村责任承包田时,未制作新的责任田承包手册;3、长汀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3年2月24日对童兰远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方对原告农作物及农田损毁侵权的事实;4、被告丈夫童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书写的答辩书一份,童某某承认至迟于2011年已经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交换耕作关系。5、长汀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接处警情况一份、照片(打印件)二张,证明7月19日上午晚稻被损毁的情况;6、原告申请证人童某乙、童某甲到庭作证,证明农作物损害情况。童某乙主要证言为:农历正月十一日,证人在那边干农活,被告把原告覆盖在田里的薄膜纸撕掉了。童某甲主要证言为:正月十一日和正月十三日,证人都在现场。正月十一日,被告把薄膜撕了一担半;正月十三日,被告只拔了几棵烟,派出所来了就没有拔了。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双方调换责任田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证据3,证明双方对林屋门口及坝上的责任田有进行调换,倒数第九行能证明被告对第二次调换责任田是持反对态度;证据4,童某某答辩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该份答辩书没有经过法庭开庭审理,答辩书中所述事实未经法庭确认,且被告对该份答辩书毫不知情;证人童某乙、童某甲证言及证据1(书面证明),因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效力极低,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人证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均具证据效力,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某某镇某某村村民。2000年间,为便于生产耕作,经原告与被告之夫童某某口头协商,原告将其位于该村上坝的2担(0.5亩)责任田与被告位于该村林屋门口的1.5担(0.375亩)互换耕作。为补互换的责任田面积0.5担的差,双方同意,每四年中由原告耕作或收田租一年,另三年由被告耕作或收田租。依此约定,上坝的二担责任田在2003年、2007年及2011年由原告负责耕作或收田租。前述互换协议未告知村委会,也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互换之后的上坝责任田,有租给村民童某丙种植烤烟,并由其向原、被告支付田租。2010年八九月间,该村上坝开通水泥路。2011年秋,原告提出将上坝的2担责任田换回用于建房,被告之夫童某某也同意给原告建房。2012年3月,原告在该村上坝2担责任田的对面(相距约8米)建房,未在要求调换的上坝2担责任田上建房。2012年冬,被告及其丈夫为此提出不同意将上坝责任田换还给原告。2013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十一日),被告把原告覆盖于上坝责任田里的农用薄膜拉掉;2013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十三日),被告欲把原告种植的烟苗拔掉,后被派出所到场制止;同年2月24日上午(正月十五日),原告栽种在上坝责任田里的烟苗被他人拔除;同年7月19日上午,原告栽下的禾苗又被人拔除,原告为此多次向某某派出所报警。该纠纷经某某村村委、某某镇司法所及该镇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1999年第二次调整承包责任田时,承包责任田手册未曾登记重新发放,各户现场调整后各自耕作。原告在举证期内未申请对涉案薄膜等损失申请价值评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关键在确认某某村上坝2担责任田使用权;二为原告种植于上坝2担责任田的农作物被毁是否系被告所为。对于争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均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间,原告童兰远用其承包的位于该村上坝责任田与被告户承包的位于该村林屋门口责任田进行互换的行为,至发生本案纠纷时已达13年之久,双方虽然没有采取书面形式签订,但土地已实际流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至于原告所称在2011年冬提出不再换耕责任田的提议,得到了被告之夫童某某的同意,而被告之夫童某某则辩称系原告要在换耕的上坝责任田建房,方才同意,且原告未在上坝责任田上建房,故不同意将上坝责任田换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了土地流转应遵循的原则是“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由于双方再次调换的行为以建房为目的,系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行为,违反农业承包法的原则规定,故其效力,不予确认,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信守承诺,按原协议继续履行,为此,原告提出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争议二,对于2013年2月20日、22日的事实有证人童某乙、童某甲证言证实,可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于2月24日(正月二十四日)将原告烟叶及薄膜拔除、损毁,由于该事实仅有某某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为据,该笔录只是原告对事实经过的陈述,且原告只是对事实的一种揣测和推断,而证人童某乙的证言并非其亲身感受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系被告所为,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7月19日上午禾苗被人拔除的事实,仅有某某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及照片为证,且其内容仅为原告本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所为,故该事实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被告对侵权行为予以否认,原告未申请鉴定机构对其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故其损失价值无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侵权人系被告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价值,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由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兰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童兰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长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钟萍萍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