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淄博众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众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安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淄博众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中润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6713813-X。法定代表人杨洪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震,男,1975年5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蕊,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帅,现下落不明。原告淄博众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众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震、张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众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与牛政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由牛政承租原告坐落于淄博高新区宝山工业园中润大道149号的土地,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5万元,牛政需向原告支付首两年的租金共计300000元,该款项打入原告指定的被告安帅账户(账户:62×××67)。当日,牛政通过任良鹏的账号向被告安帅的账户打款30万元,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收到该款后,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帅返还原告租金款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共计4个月,按2%月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淄博众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牛政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牛政承租原告坐落于淄博高新开发区宝山工业园中润大道149号的土地一宗,租金为每年人民币15万元,应首付两年租金共计30万元;同时约定,牛政需将30万元租金汇至原告指定的被告安帅账户名下(账户:62×××67)。同日,案外人牛政将30万元通过案外人任良鹏的账户汇入被告安帅账户。被告安帅收款后不久即下落不明。2013年4月24日,牛政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30万元租金退回给牛政,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双方解除租赁协议书。2013年4月24日,原告通过杨俊的账户将32万元汇至牛政名下。被告安帅至今未归还原告租金3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淄博众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书、协议书、银行单据三份、任良鹏的证言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牛政签订协议后,牛政将3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被告安帅账户内,被告安帅收到案外人牛政汇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协议约定,该款所有权应归原告,被告安帅应当返还于原告,拒不返还,即构成不当得利,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安帅赔偿经济损失24000元,因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安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众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30万元;二、被告安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众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646.67元(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三、驳回原告淄博众力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8640元,由被告安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延红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春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