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邑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监视居住。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罗*在大邑县沙渠镇新鸿路商贸城“蝶恋花”服装店玩耍时,趁店主文**为顾客挑选衣服之际,将文**放在店内电脑桌上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00.00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等物品)放入自己的提包内盗走,藏于其男友黄**的摩托车后备箱内。案发后,被告人罗*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钱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文**,被害人文**对被告人罗*表示谅解。因本案,被告人罗*于2013年10月22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罗*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供词、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被害人文**的陈述,证人程*、王**、彭**、严*、黄**的证言,盗窃地点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社会调查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露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罗*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小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