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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丰民初字第4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寿光市台头镇北孙村民委员会与山东鲁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台头镇北孙村民委员会,山东鲁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丰民初字第4708号原告寿光市台头镇北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福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守东。被告山东鲁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寿光市台头镇北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孙村委)诉被告山东鲁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峰农业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孙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福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峰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孙村委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土地360亩,承包期3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承包费缴纳至2013年10月1日,以后承包费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交。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日,原告先后两次给被告下达催交承包费通知书,但被告在通知要求日期内仍未缴纳。2013年10月11日,原告依法向被告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土地由村委收回,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未按通知要求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土地,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2、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承包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峰农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位于村东的两块土地(共计360亩)发包给被告使用。2、承包期限30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41年9月30日。3、承包费数额及缴纳办法:每年每市亩土地承包费价格为小麦600公斤(以后每5年每市亩上调25公斤,具体现金支付时折款按照每年4月20日小麦市场价格计算,承包费只能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一年、第二年的承包费600公斤/市亩(2.2元/公斤)。从第二年起,以签订合同日期为基准日,被告按时支付当年的承包费,后依次类推,先交费后使用。4、…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承包费。如被告逾期未支付承包费,原告有权催要,逾期十日内支付,否则原告视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的损失自负,承包地上的地面附着物无偿归原告所有,并收回承包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承包费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后的承包费被告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10月1日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在同年10月10日前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承包费565920元,但被告未支付。同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双方合同解除,被告须清除地上附着物,交还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2013年9月16日、10月1日催收通知书两份、10月11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0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因被告违约,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理由正当,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合同已解除,原告其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地上附着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所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承包费。如被告逾期未支付承包费,原告有权催要,逾期十日内支付,否则原告视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的损失自负,承包地上的地面附着物无偿归原告所有,并收回承包地,故原告要求判令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合同已解除,原告主张解除后的承包费理由不当,但被告未退还土地,应支付土地使用费,本院确定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原、被告在合同解除及土地退还过程中涉及的其他事项,因双方均未向本院主张,故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所承包的原告寿光市台头镇北孙村民委员会的360亩土地,地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山东鲁峰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寿光市台头镇北孙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360市亩,按照每年每市亩1200斤小麦,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来祥审判员  张兴义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