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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敬辉与罗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辉,罗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924号原告王敬辉,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晓燕,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玉海,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宪友,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敬辉诉被告罗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辉及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常晓燕;被告罗玉海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30%计算。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本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款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0%计算),并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还款承诺书是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鉴于罗玉海借用王任甲的两笔款共770000元,即第一笔2007年10月10日借用600000元,还本息日2008年1月10日;第二笔2008年1月29日借用170000元,还本息日2008年4月29日。借用王任甲之子王敬辉的一笔款260000元,借用日期2009年5月30日,还本息日2009年12月31日,三笔借款利息均按年复利30%计算,此为前期借款单中约定内容,现双方仍予确认。自借款之日至今,上述三笔本金本人仍在借用,除2012年5月24日曾支付400000元利息外,剩余本息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本人承诺,1、所借本息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共计3528000元,2、上述本息分期付清,第一期还款时间2012年12月31日1000000元,第二期2013年6月30日前余款2200000元还清,于签字之后未还款项,本人仍按年息30%计算。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260000元本金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与原告、原告的父亲及原告的妹妹的谈话录音,在录音中被告承认欠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则称,原告多次带人到被告办公室,将其他人借款260000元强加给被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迫于原告的威胁不敢辩驳只想让原告尽快离开办公室,才顺着原告的意思说的话,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还主张还款承诺书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谈话录音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对出具还款承诺书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受到原告胁迫之证据,否认其在录音中的表述非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现通过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及录音中被告承认欠款的表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照年利率30%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5月30日起的利息之请求,因年利率30%已经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敬辉借款二十六万元;二、被告罗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敬辉支付借款二十六万元的利息(从二OO九年五月三十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敬辉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罗玉海负担四千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一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