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辉与被告吴崇光、徐明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辉,吴崇光,徐明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0586号原告:杨国辉,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住开原市光明社区11委**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崇光,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开原市富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徐明亮,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头道房村*组**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旭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玉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国辉与被告吴崇光、徐明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国辉及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徐明亮、被告中华铁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崇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辉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吴崇光驾驶辽M373**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60771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吴崇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保险和相应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875.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明亮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铁岭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吴崇光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杨国辉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志,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及收费清单,金额39367.1元;4、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证、运输证,证明原告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5、交通费票据,金额3000元;6、居住证明、房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7、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为农村居民,生有四子;8、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三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800元,鉴定费1700元;9、户口本,证明原告自然情况;10、发票,证明电动车2400元。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法庭出示了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5,经质证被告同意给付2200元,原告表示同意。对证据8,被告表示同意按23%的系数赔偿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给付。对证据10,被告同意给付1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对法庭出示的材料,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5时10分,被告吴崇光驾驶辽M373**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原市北环路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杨国辉驾驶的60771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中型厢式货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崇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右侧多跟肋骨骨折、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余为二级护理。后原告转回开原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踝骨折术后、右锁骨骨折术后、右多发肋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Ⅱ型糖尿病,住院112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11月26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Ⅹ级伤残,4肋骨折为Ⅹ级伤残,左内踝骨折Ⅹ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8800元。另查明:辽M373**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明亮,被告吴崇光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明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的父亲杨中昌,1934年12月15日出生,母亲项桂芬,1942年1月6日出生,共生有四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367.1元(其中被告徐明亮垫付8000元)、二次手术费8800元、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至定残前一日为23954.7元{140.91元/天×(10天+112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20元/天×10天)+(15元/天×112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为11127.81元{90.47元/天×(10天+1天+112天)}、残疾赔偿金106825.8元(23223元/年×20年×23%)、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8.39元[(杨中昌5998元/年×5年×23%÷4人)+{项桂芬5998元/年×(20年-11年)×23%÷4人}]、交通费2200元、电动自行车1000元、鉴定费1700元,计211683.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吴崇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明亮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吴崇光是其雇佣的司机,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徐明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辽M373**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中华铁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辉113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徐明亮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国辉63478.66元(即211683.8元-交强险赔偿113000元-被告徐明亮垫付医疗费8000元=90683.8元×70%),原告自负27205.14元即90683.8元的30%;四、被告吴崇光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徐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