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兴国与蔡明清、王军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国,蔡明清,王军军,XX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孙兴国。委托代理人许风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明清。被告王军军。被告XX连。原告孙兴国与被告蔡明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国的委托代理人许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清、王军军、XX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兴国诉称,被告蔡明清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由被告王军军、XX连提供保证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兴国一直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蔡明清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明清、王军军、XX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明清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孙兴国借款26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王军军、XX连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兴国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兴国与被告蔡明清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及时返还。被告王军军、XX连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兴国借款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26000元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军军、XX连对被告蔡明清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蔡明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7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林东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