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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行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杨阳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阳,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杨波,刘士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济行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阳,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荣(系上诉人杨阳之母),女,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姜春梅,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军,该分局法制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淑生,该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波,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士凤(系被上诉人杨波之妻),女,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勇,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阳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简称长清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道荣、姜春梅,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军、刘淑生,被上诉人杨波、刘士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阳与第三人杨波、刘士凤(两人系夫妻)均系济南市人,第三人家居前,原告家居于第三人屋后西边的胡同里。此前,第三人杨波在其家东边出栏放粪土的一块闲地上建了一个车库,其车库东边是原告家的一块空闲地,栽有一棵桃树。后来原告家人在空闲地里放了三个木头箱子,其中有两个靠着第三人家车库的墙摞了起来。在第三人将摞起的木头箱子放在一边后,原告家墙上的一木板上写有“谁动箱子烂爪子”的文字。2013年4月22日13时左右,第三人杨波与原告的父亲因放箱子的事发生争吵。继而原告���阳同其父杨洪伟与第三人杨波、刘士凤发生争吵、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先是与第三人杨波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后刘士凤将杨阳的脸划破,杨阳将刘士凤右手咬伤。原告杨阳的父亲杨洪伟报警,民警出警后将当事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2013年5月2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波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士凤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及第三人杨波均已执行拘留措施;对罚款内容,第三人刘士凤已履行。原告杨阳不服,曾向济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过复议后,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长清公安分局作为长清区的公安管理机关,维护社会治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杨阳是以被告审查事实不清、原告行为是正当防卫,其并未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的处罚决定,但庭审中原告杨阳自己认可的其本人的笔录材料内容,却不能证实原告的上述观点,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观点,法院不予支持。而被告的举���能够证明,“2013年4月22日,杨阳在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王宿村与杨波因纠纷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并将拉仗的刘士凤右手咬伤”这一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长清公决字(2013)第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阳负担。上诉人杨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4月22日,上诉人在家睡觉时听到父亲的喊声,上诉人起床后发现,上诉人的父亲刚赶集回来,还没来得及放车,被上诉人杨波就拿着斧头及��士凤气势冲冲的来到上诉人家,杨波打骂上诉人的父亲并说用斧头砍死上诉人的父亲。上诉人将杨波堵到家门口,不让其进门。杨波气急将上诉人打伤,刘士凤将上诉人抓伤,致使上诉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并在医院进行了治疗。本案是由杨波拿斧头到上诉人家找上诉人的父亲打架,上诉人本能的将杨波挡在门外而被杨波打伤。该事实原审法院只字未提,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未将杨波严惩反而将上诉人予以严惩,未秉公执法。2、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波及刘士凤手提斧头将上诉人打伤,理应受到严惩。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未查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将上诉人惩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辩称,2013��4月22日13时20分,村民杨洪伟报警称:4月22日13时许,其儿子杨阳在自家大门前与杨波发生争执后被打伤。接报后,长清公安分局开发区派出所依法询问了杨阳、杨波、刘士凤、杨洪伟、赵XX、崔XX、王XX等人,拍摄了伤情和物证照片。经调解无效后,2013年5月21日长清公安分局作出长清公行罚决字(2013)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4月22日,杨阳在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王宿村与杨波因纠纷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并将拉仗的刘士凤右手咬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给予杨阳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针对杨波、刘士凤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长清公安分局和开发区派出所分别作出长清公行罚决字(2013)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长清公行罚决字(2013)0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杨波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给予刘士凤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目前,除杨阳的罚款外,其余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解、告知、审批等程序,办案合法。上诉人的诸多说法与事实不符,本案是杨洪伟在杨波车库东边堆放木箱,引发双方冲突,进而发生殴打,双方系互相殴打而非正当防卫。考虑到案件情节,对一方拘留5日罚款200元,另一方一人拘留3日,另一人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综上所述,我局长清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上诉人杨波、刘士凤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父母将几个木箱子摞在被上诉人的墙外,被上诉人害怕引起盗窃现象,后将箱子搬开。2013年4月22日早晨,被上诉人在放箱子的地方发现��有“谁要搬箱子烂爪子”等骂人的字。2013年4月22日中午,杨波在公路上碰到上诉人的父亲杨洪伟,质问此事。杨洪伟说自己的箱子愿意搬、愿意摞,你管不着,搬我箱子就骂等。杨波便与其理论,在争吵过程中,杨波并未发现背后杨阳在家中出来。杨阳出来后即在背后搂住了杨波的脖子,因杨阳身体很重,压的杨波一弯腰,将杨阳摔倒在前面。后杨阳恼羞成怒抓了砖头想砸杨波,刘士凤将杨阳拉开。在双方拉扯过程中,杨阳将杨波的脖子咬住,刘士凤在拉开杨阳后,杨阳将刘士凤的右手掌咬伤,将手上的肉也差点咬掉。双方在被刘士凤拉开后,杨阳的父亲杨洪伟已经报警,长清公安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赶到。民警即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及调查,后经调解未果,长清公安分局即对双方进行了处罚。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如下:1、长清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传唤审批表;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2013年4月23日对杨阳的询问笔录;10、2013年4月22日对杨波的询问笔录;11、2013年4月22日对刘士凤的第一次询问笔录;12、2013年5月15日对刘士凤的第二次询问笔录;13、2013年4月24日对杨洪伟的询问笔录;14、2013年4月23日对赵XX的询问笔录;15、2013年4月23日对崔XX的询问笔录;16、2013年5月15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17、当事人的伤情照片及车库现场照片;18、违法行为人查明情况;19、当事人户籍材料。法律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上诉人杨阳有无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二、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对上诉人杨阳的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就应当给予处罚,后果的严重程度只作为处罚的酌定情节。本案中,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提供的对杨阳、杨波、刘士凤等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杨阳与杨波因纠纷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并将刘士凤的右手咬伤。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杨阳主张其行为系针对杨波等的殴打行为作出的本能反应,并未实施侵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该主张与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提供的对杨阳的询问笔录中,其认可的揪住杨波的头发往下摁及咬住刘士凤的手的事实相矛盾,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一个正确合法的行政处罚行为,除了具备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般要件外,在自由裁量权的处分上应当体现责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提供的材料看,本案纠纷的起因系上诉人家人在空闲地上摞起的木头箱被搬动后,上诉人家人在一木板上写有不文明文字,被上诉人��波与上诉人父亲为此发生争执,后上诉人参与其中,并导致双方互相殴打。故上诉人一家对本案纠纷的起因具有过错。从伤害行为的情节看,上诉人与杨波互殴并将刘士凤的右手咬伤,双方各有伤害。虽然杨阳主张其所受伤害较重并住院进行了治疗,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杨阳与杨波互殴,刘士凤将杨阳面部抓伤,杨阳将刘士凤右手咬伤,况且被上诉人杨波、刘士凤均受到相应处罚,故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对上诉人进行的处罚,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其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长清公安分局作出的长清公行罚决字(2013)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汉成代理审判员  黄 娟代理审判员  寇 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煜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