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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阳民二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辽宁辽塔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辽宁辽塔集团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民二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宪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士轩,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辽塔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阳,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3)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士轩,被上诉人辽宁辽塔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与被告辽宁辽塔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原辽宁辽东水泥集团山河水泥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直接结合镁铬砖196吨(单价为:3580元/吨),配套火泥8吨(单价为:200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717680元。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09年3月27日给付原告347048.40元,共计给付原告货款447048.40元。2009年3月1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847048.4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2009年7月1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694438.64元增值税发票一张。另查,原告没有提供履行合同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二张、付款凭证二张及证人丛茂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及利息之主张,因原告只提供自己出具的发票而无履行合同之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故原告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0元,由原告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被上诉人辽宁辽塔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已将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41487.04元进行抵扣账务处理,应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收到货物。被上诉人辽宁辽塔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除交付价值447048.40元的货物外,是否向被上诉人辽宁辽塔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上诉人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权利依据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及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运输结算凭证四张、运输票证一张。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本案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上诉人已经履行交付货款义务的证明,上诉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货物事实的存在。关于四张产品运输结算凭证及一张运输票证,经查,该五张“凭证”均为上诉人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均没有被上诉人辽宁辽塔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故不能证明上诉人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实际将货物交付被上诉人辽宁辽塔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将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541487.04元进行抵扣账务处理进而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收到货物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特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刘玉峰审判员 刘继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