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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岳喜圣与被告刘德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喜圣,刘德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822号原告岳喜圣,男,1957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慧,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银,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原告岳喜圣与被告刘德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喜圣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喜圣诉称,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我向被告供应石料、黄沙等建筑材料。截至2013年2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757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剩余货款,均遭被告拒绝。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以15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德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黄沙等建筑材料。2011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岳喜圣石料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元)。”;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岳喜圣肆仟柒佰元整(470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岳喜圣贰仟元整(2000元)。”。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9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9月29日、2013年3月5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35000元、6000元、5000元。至本案庭审终结时止,被告未再偿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黄沙等建筑材料,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但其仅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时应分段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岳喜圣剩余货款75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德银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磊人民陪审员 兰 云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鹿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