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李刚与李如莺、吴艳青、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李如莺,吴艳青,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李刚,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XX,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莺,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吴艳青,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如莺,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吴艳青之夫。被告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原泰安佳雪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艳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莺,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刚与被告李如莺、吴艳青、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锅压力容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如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2年11月13日,我与被告李如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李如莺向我借款29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日,由被告泰锅压力容器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被告吴艳青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现三被告涉及重大诉讼,拖欠他人巨额借款拒绝偿还,现已被强制执行,三被告的主要财产已被查封,即将被强行处置,三被告已丧失清偿能力。要求被告李如莺、吴艳青提前偿还借款290000元,被告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如莺辩称,因泰安佳雪锅炉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原告起诉佳雪锅炉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双方约定2013年12月1日还款,现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起诉对被告产生了不利影响,原告应当撤销对我们的查封并消除不利影响,赔偿损失。签订协议时,我与吴某某的诉讼已经开始,原告知道这一情况,公司现在正常运行,不存在到期后不还款的重大风险。被告吴艳青辩称同被告李如莺。被告泰锅压力容器公司辩称同被告李如莺。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李刚(甲方)与被告李如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所有的用于制造纸箱的机器设备及生产物资,同时乙方将该设备所在的经营场所的租赁权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的使用权、用水用电的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甲方享有;甲方购买及受让上述标的物的价款共计为人民币柒拾肆万元整,此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泰安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用于乙方偿还担保的借款本息;另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共计贰拾玖万元整,用于乙方偿还上述借款剩余的本息,此借款与上述价款同时支付给某支行;上述借款乙方于2013年12月1日前偿还甲方,如逾期偿还,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泰安佳雪锅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张某某代原告李刚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被告李如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泰安佳雪锅炉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同日,被告李如莺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正,借期按2013年12月1号。对该借条载明的“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正”,原告称张某某系其代理人,协议书是由代理人张某某代其与被告签订的,在出具借条时,被告就写上了张某某的名字。对此,被告李如莺称其不清楚原告和张某某的关系,签订协议时原告不在场,其与原告也没见过,都是由张某某办理并签字。2012年12月5日,原告代被告李如莺向泰安市某行偿还被告以他人名义所借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1016158.53元。被告李如莺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原告代其偿还泰安市某行的1016158.53元中,有740000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的购买其设备的价款,原告实际交付了276158.53元,而并非290000元。借款时约定的290000元是原告实际交付的276158.53元加上该款项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的利息所形成。对此,原告称签订协议时,双方都不明确1000000元贷款需偿还的利息的准确数额,只是大体估算应当偿还的利息在15000元左右,另加上其他各项花费的补偿,于是双方约定了借款290000元,并没有约定和收取借期内的利息,但对其所称的其他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5月21日,原告以三被告涉及重大诉讼,拖欠他人巨额借款拒绝偿还,已被强制执行,三被告的主要财产已被查封,三被告已丧失清偿能力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所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另查明,泰安佳雪锅炉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被告李如莺与被告吴艳青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借条、泰安市某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贷款收回凭证、(2012)泰山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泰民一终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泰山执异字第1216-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抵扣联9张,记账联11张,电子缴税凭证6张,被告李如莺与某管理局签订的合同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如莺向原告李刚借款用于偿还欠泰安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泰锅压力容器公司提供担保,该事实有协议书、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虽然被告李如莺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正”,但原告称张某某系其代理人,而协议书上亦载明“甲方:李刚”,张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时也已注明“张某某代李刚”,因此应认定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李如莺在签订协议书时就已知道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被告李如莺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如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如莺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偿还泰安市某行的1016158.53元中,有740000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购买设备的价款,借款时约定的29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泰安市某行276158.53元,因此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76158.53元。原告称290000元包括被告1000000元的贷款需偿还的利息及其他各项花费的补偿,并没有约定和收取借期内的利息,但对其所称的其他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如莺向原告借款时,是在与被告吴艳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李如莺、吴艳青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李如莺与原告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李如莺、吴艳青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李刚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艳青与被告李如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锅压力容器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李如莺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锅压力容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李如莺行使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如莺、吴艳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刚借款276158.53元。二、被告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安泰锅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李如莺、吴艳青享有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762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代理审判员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