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忠实与张学峰、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实,张学峰,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王忠实委托代理人腾达,吉林群兴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张学峰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荀延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吉林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忠实诉被告张学峰、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实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达、被告张学峰及其代理人王子清、被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宏伟、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同被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锦绣松苑10#-1、10#-2号住宅楼,工程总价款2371178.5元,在施工中,因10#-1、10#-2号住宅楼受到高层影响,导致多发生工程款264600元,合计2635778.5元,原告垫付工程款230988.3元,总计2866766.8元。在工程进程中三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14178.25元,其中,被告张学峰给付1443678.25元,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670500元,尚欠752588.3元,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工程款75258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包括工程款521600元,吊车事故修理费58610元,事故赔偿款55348.3元,二次事故修理费106500元,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1053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学峰辩称,我是以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绣松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李贵昌、王忠实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相关数字有待于核实,拖欠的工程款,因三方已经达成协议,应由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对于吊车修理费、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人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是被告张学峰以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绣松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施工的,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我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所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拖欠的工程款,因三方已经达成协议,应由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原告所诉工程的工程款除保修金外,都已支付完毕,原告所诉吊车修理费、人身损害赔偿款和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同被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绣松苑项目部的张学峰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建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锦绣松苑10#-1、10#-2号住宅楼,工程总价款2371178.25元,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工程结算,原告应得工程款21825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学峰已经给付工程款1255000元,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670500元,尾欠工程款257000元。另原告在施工中因受周围高层楼房影响,要求增加人工费264600元,被告松原市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但同意增加70000元;原告在施工中,因租用的吊车发生两次事故,造成人员伤害,原告支付吊车事故修理费58610元,事故受伤人员赔偿款55348.3元,二次事故修理费106500元,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1053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另查明,2009年4月16日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工程款由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对施工队结算。该工程于2010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但未进行书面结算。因拖欠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合同书三份、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等价有偿、公平公正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原、被告争议工程款数额,双方意见一致,即尾欠工程款25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增加的人工费,因原告提供的鉴证书,没有对方的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方认可增加人工费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吊车事故修理费58610元,事故受伤人员赔偿款55348.3元,二次事故修理费106500元,工人意外伤害保险费10530元,因与施工合同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应另行告诉。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加之没有书面结算书,本院不予保护,但可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保护其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忠实工程款327000元(257000元+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学峰、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本院收取4508元,由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剩余669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文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