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柏达化工有限公司与乐清市金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柏达化工有限公司,乐清市金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柏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柏生。委托代理人:王旭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金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宽金。委托代理人:叶金琼。上诉人宁波市镇海柏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金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代理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金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金龙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04年4月至2008年1月之间多次向柏达公司购买甲醇、丙醇、橡胶溶剂油等化学物品,双方交易习惯为,柏达公司根据金龙公司的订货数量在送货前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交送货司机,货到乐清后在金龙公司附近电子地磅上称重,凭过磅单、送货单、及税票和柏达公司结算货款。柏达公司共向金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788753.08元,金龙公司向柏达公司付款总计金额是8684242.28元,差额为104510.8元。柏达公司未能提供经金龙公司签收的全部送货单及过磅称重单。另查明,依据柏达公司提供的2004年4月至2005年8月间金龙公司交付的部分送货单和过磅称重单,送货单上记载的重量部分高于称重单上的重量。柏达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柏达公司与金龙公司于2004年开始货物买卖关系,由金龙公司向柏达公司购买甲醇、丙醇、橡胶溶剂油等化学物品,因金龙公司长期未足额付清每批货物的货款,截止2007年10月30日,金龙公司拖欠柏达公司货款257582.8元。2007年11月9日开始至2008年1月17日期间,柏达公司又向金龙公司提供了八次货物,货款金额为755608.6元,加之2007年10月30日之前金龙公司未付款257582.8元,金龙公司应付货款合计1013191.4元。金龙公司自2007年11月9日开始,陆续向柏达公司支付了货款908680.6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2月1日,尚应支付柏达公司剩余货款104510.8元。剩余货款经柏达公司多次催讨,并于2011年7月14日向金龙公司发送《关于核实经济业务往来账款的函》,要求金龙公司对剩余欠款作出确认,但金龙公司不予确认也不予支付。柏达公司请求判令:1、金龙公司偿付柏达公司货款10451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1.5倍从2008年1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金龙公司承担。金龙公司答辩称:1、柏达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与税票上的重量有差距,存在多收货款的行为,对此双方口头进行了协商,并于2011年2月1日支付柏达公司30000元结清了货款,不存在金龙公司欠货款104510.8元的事实;2、双方已经于2008年2月1日终止了买卖关系,柏达公司现在起诉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金龙公司要求驳回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柏达公司主张金龙公司欠货款104510.8元,未提供金龙公司欠货款的结算依据,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因系送货前开具,不能代替交货依据,故其不能证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已经实际足额交付给金龙公司的事实,主张金龙公司欠货款104510.8元的事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柏达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柏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增值税发票系发货前开具,且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系过磅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在涉案交易过程中部分增值税发票系在送货之后才开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凭证为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也是按照增值税发票滚动付款的。2、在原审判决的另查明部分,原审法院称“依据原告提供的2004年4月至2005年8月间被告交付的部分送货单和过磅称重单”,但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根本没有提供过任何过磅称重单,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3、原审判决在已经认定2004年4月至2008年1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化学物品,且被上诉人对于买卖合同成立及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交货事实已经毋庸置疑的情况下,仍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龙公司尚欠上诉人104510.8元的事实,显然系事实认定错误。4、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交付货物数量有异议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然而原审判决却还是让上诉人承担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显然系分配举证责任不公。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送货前开具,不能替代交货依据”,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陈述增值税发票是在送货前开具交送货司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并足额交付货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再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部分2004年至2008年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存在疑点,故其提供的证据仍然不能证明其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上诉人在2004年至2005年8月期间交付的部分送货单上记载的重量高于过磅单上的重量,且证实了2005年8月31日上诉人存在作假的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存在未足额交货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应继续承担举证证明其已经足额交货的责任,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公。3、上诉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的送货单43份、2005年的送货单36份、2006年的送货单40份、2007年的送货单41份,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涉案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且货物数量、金额均由被上诉人签收确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除与一审中我方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一致的送货单外,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送货单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些送货单部分签收人员的身份不能确定,且部分送货单上明确注明实际收货数量少于送货单上原始记载数量,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仅应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证据作用,因此,上诉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足额交付事实的存在。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来看,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着大量“先票后货”的情况,故单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交付了增值税发票上记载金额的货物,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中提供了大量的送货单,但该些送货单系上诉人在发货之前已经填写完毕,上面记载的原始数额也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一致,且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部分送货单签字人员的身份也不予确认,故该些送货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如约交付了上面记载数量的货物。此外,从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与过磅单来看,上诉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实际交货数量与送货单记载数量的误差超过千分之三的情况,而上诉人在庭审中确认当误差超过千分之三时,双方以过磅单为依据进行结算,过磅单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的事实。由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时间跨度长、交易次数多,且被上诉人业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仅凭双方现在持有并认可的少量过磅单是不能计算出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实际货物数额的。综合以上分析,在本案中,增值税发票与送货单不能完全反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货的数量和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上记载金额的货物,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没有转移给被上诉人,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货款104510.8元的事实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镇海柏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叶雅丽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孙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