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竹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竹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涛,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达竹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川XXXX**丰田小轿车从大竹县竹阳镇金利美家居向金利多转盘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竹县XX路段处,将正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向某甲撞飞,致向某甲受伤,向某甲当即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甲的死亡原因系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时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向某甲近亲属因向某甲死亡的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郑某某、向某乙等证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者向某甲的死亡证明,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大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某某抓获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文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