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刘X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6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3)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刘XX下班往罗家坪租住的房子走时,看到其同事李XX着摩托车也往罗家坪方向行驶,刘XX想起了前几天和李玉发生口角,决定将李玉摩托车偷走,刘XX回到房子后来到李XX的地方,将摩托车钥匙偷走,随后将摩托车从院子里推到了外面,然后把摩托车骑到了宝塔区二建家属院的院子里放好,把钥匙放到家中,回到了罗家坪租住的房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经宝塔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815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情况登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案件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XX当庭予以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秦志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