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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5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杨小菊、经过左踝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和韧带修补术后与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上海市奉贤区横泾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5148号原告杨小菊。委托代理人王康南,男,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法定代表人马建根,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卫平,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长二,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横泾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华达,男,上海市奉贤区横泾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肖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黄浦江防汛墙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吉新龙,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平,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贤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华达,男,上海市奉贤区横泾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杨小菊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上海市奉贤区横泾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泾市场”)、上海肖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房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23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奉贤区黄浦江防汛墙管理所(以下简称“防汛墙管理所”)、上海奉贤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南,被告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周卫平、被告横泾市场委托代理人毛华达,被告肖房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晋松两次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防汛墙管理所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及被告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华达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菊诉称,2010年10月1日晚21时许,原告从商场回家,经过黄浦江防汛墙抢修通道,踏入通道的无盖窨井中,当即左腿激烈疼痛,不能动弹,向110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原告遂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原告经过左踝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和韧带修补术后,住院25天,回家继续治疗、康复,定期门诊复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多次找到被告水务局,水务局只承认防汛墙和通道是其修建,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告知修好后移交给何单位及何人管理,更提供不出与何单位及何人有委托管理协议,根据水务局制定的《上海市奉贤区黄浦江防汛墙管理所管理职责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水务局对致使原告受伤的窨井负有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横泾市场、肖房物业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也负有责任,但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97.85元、误工费47,825元、护理费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429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7,602.85元;二、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防汛墙管理所及农资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对于其损失由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小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照片各1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报案并进行验伤及事发当时窨井盖缺失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及交通费;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情况及鉴定支出的费用;4、母婴护理培训合格证、五星月嫂资格证、上海巾帼月嫂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各1份及协议书一组,旨在证明原告的工作为月嫂及每月的工资情况;5、奉贤区南桥镇水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居住证、户口簿、结婚证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计算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6、《租用房屋(场地)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横泾市场的房屋场地系被告农资公司所有的事实。被告水务局辩称,水务局并非本案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主要为:1、原告对于本案发生地指认缺乏足够的证据;2、即使其指认的事发地属实,根据法律规定,该窨井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对窨井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中,被告水务局及防汛墙管理所并非该窨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本案所涉的排水管道及窨井虽位于黄浦江防汛抢险通道上,但并不属于具有挡洪防潮能力的城市堤防设施,故相关管理人并非水务局也非防汛墙管理所;4、根据《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32条的规定:“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二)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如该窨井及排水管道属公共排水系统,根据奉贤区人民政府的文件,水务局作为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只是监管和执法的职能,具体由当地政府选择专业资质队伍进行管理,故责任应由相关运行单位负责;如该窨井及排水管道属自建排水设施,应由实际产权单位或被委托单位负责。该涉案窨井及排水管道呈东西走向,系为横泾港以西的单位及居民区排水所用,这些设施先于防汛墙存在,黄浦江防汛墙工程施工时不得已而予以保留,未进行拆除,故该窨井致人损害应由其实际的产权单位或被委托单位负责。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对误工费同意按照行业标准;对护理费认为过高,认可1,200元/月;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告水务局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光盘1张,旨在证明窨井的管道流向为由西向东走向,往东可以通向河道,往西通向横泾市场内;2、网上下载的地图一份,旨在证明事发地在地图上不显示为市政设施,不属于防汛设施;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沪奉府(2012)85号文件,旨在证明城镇的排水管理的主体及责任,各镇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排水的运营和管理,故本案所涉窨井即便属于市政设施,也属于各镇管理的范围,与水务局无关。被告横泾市场辩称,对于原告因防汛抢修通道上窨井盖缺失导致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横泾市场开设前,该排水系统就已经存在多年,本案所涉窨井在横泾市场围墙外,围墙外区域并不归横泾市场使用,也无任何单位委托横泾市场管理本案所涉的排水设施,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药费认可37,597.85元;对误工费按照税单确定;对护理费认可1,2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按票据;对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告横泾市场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房屋平面图1份,旨在证明事发地点不在农贸市场内,不属于横泾市场管理。被告肖房物业公司辩称,肖房物业公司既非排水设施的所有人也无责任对其进行管理,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同意被告横泾市场的意见。被告防汛墙管理所辩称,1、不同意原告要求防汛墙管理所承担因排水窨井未盖好而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2、按照水务局于2003年颁发的《上海市奉贤区黄浦江防汛墙管理所管理职责规定(试行)》的管理职责规定,防汛墙管理所仅承担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工作。但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表明,原告的伤害是因排水窨井盖未盖好造成。根据本市现行有关规定和政府部门管理职责分工,排水窨井盖属排水设施,排水设施与防汛墙设施是二个不同的工程设施,是由不同的管理单位承担管理职责的。防汛墙管理所既不是涉案排水设施的所有人,也不是涉案排水设施的管理人,故原告要求防汛墙管理所承担赔偿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伤害是因奉贤段黄浦江防汛墙抢险通道内的排水窨井盖未盖好造成的。4、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法不符合本市有关人身伤害赔偿的规定,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对医疗费部分经计算应为37,597.85元;对误工费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已经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具有从事母婴护理工作的职业资格,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时与他人存在实际的母婴护理雇佣关系,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及营养费认可2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单据中包含护理费用,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防汛墙管理所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水务局印发的《上海市奉贤区黄浦江防汛墙管理所管理职责规定(试行)》的通知及规定,旨在证明防汛墙管理所是按照上海市奉贤区编制委员会(奉编(2002)32号)文件规定,于2003年组建。根据上述文件,防汛墙管理所仅承担黄浦江防汛墙的保护工作,并不承担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农资公司辩称,横泾市场与农资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人员配备是同一套班子。自2004年起,农资公司就已将防汛通道旁的仓库改建成农贸市场,自改建起,农资公司就不再参与相关事宜,均由横泾市场进行管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同意被告横泾市场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水务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事发时系争的窨井没有窨井盖及警示标志,无法证明窨井及排水设施属于水务局管理;被告横泾公司及农资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肖房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属于其管理;被告防汛墙管理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在该窨井处受伤。对证据2,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应为37,597.85元,且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五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水务局、横泾市场、农资公司、肖房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收入情况不予确认。被告防汛墙管理所对该证据中的《母婴护理培训合格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母婴护理资格;对上海巾帼月嫂管理服务中心认为民政部门未进行过登记,故对其颁发的五星月嫂证及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协议书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事发时的工作及工资情况。对证据5,被告水务局、横泾市场、农资公司、肖房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防汛墙管理所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居委会的证明是否具有证明力认为应由法院审核。对证据6,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被告水务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及另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水务局对原告的受伤无责任;另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被告横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另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被告防汛墙管理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窨井盖建在防汛通道上,现造成了原告受伤,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1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本案所涉的窨井盖及排水设施并不属于防洪防汛设施,该排水系统之前即已存在,故水务局及防汛墙管理所并非管理人;被告横泾市场及农资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受到任何授权去管理防汛通道上的窨井,故应当排除其责任;被告肖房物业公司对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并不能排除被告防汛墙管理所的管理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据4,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内容进行审核,结合五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从事母婴护理行业予以确认,但对于其误工损失金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对证据5,该组证据应为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水务局、横泾市场及防汛墙管理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日晚,原告杨小菊在奉贤区南桥镇西渡黄浦江防汛墙抢修通道上行走时,不慎踏入一窨井盖缺失的窨井中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立即入院进行治疗并由原告家属向公安部门报警。另查明,1、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X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2、本案所涉窨井属排水设施,位于奉贤区南桥镇西渡黄浦江防汛墙管理通道上,该通道属于防汛设施,由防汛墙管理所进行维护和管理。3、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从事母婴护理(月嫂)工作;4、2011年、2012年上海市平均工资标准分别为51,968元/年、56,300元/年。庭审中,水务局称,涉案窨井属于何种排水设施其不清楚,很可能是自建排水设施,但未经水务局登记过。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奉贤区南桥镇西渡黄浦江防汛墙抢修通道上的窨井盖缺失造成其人身伤害,应由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窨井的管理主体及赔偿责任主体。本案中,五被告均认为该窨井不属于其管理职责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窨井属于排水设施,水务局作为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应对全区范围内的排水系统进行监督和管理。而本案中,水务局对于涉案窨井属何种性质并不清楚,在修建防汛墙时对于该窨井已明知存在的情况下仍未对此进行登记,显然未尽到管理职责。其辩称,如该排水设施属公共排水设施则由当地政府选择专业资质队伍进行管理,但其对此提供的文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对此前并不具有溯及力;其又辩称,如该排水设施属自建排水设施则由实际产权单位或被委托单位负责,但其又未能对此提供依据。在水务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排水设施应由其他单位负责管理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涉案窨井位于西渡防汛墙抢修通道上,该通道由防汛墙管理所进行管理,作为通道的管理者,防汛墙管理所对通道应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对存在窨井盖缺失等情况应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通道存在安全隐患,故本院认为防汛墙管理所对于原告的受伤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道路上行走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起事故的发生虽因窨井盖缺失导致,但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水务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防汛墙管理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横泾公司、肖房物业公司、农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并非涉案窨井的管理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予以确定,经计算为37,597.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在本案中难以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2周计2,250元。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个月2周计3,75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工作为母婴护理(月嫂),因对该具体行业无相关工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又明显过低,故本院酌定按照上海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2011年10月至12月按51,968元/年、2012年期间按56,300元/年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6个月计算计27,067.02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小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现原告主张按31,838元/年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凭据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7,5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27,067.02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29元,合计142,069.87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水务局应赔偿其中的50%计71,034.94元,被告防汛墙管理所应赔偿其中的30%计42,620.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菊损失71,034.94元;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黄浦江防汛墙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菊损失42,620.96元;三、驳回原告杨小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原告杨小菊负担1,580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水务局负担1,540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黄浦江防汛墙管理所负担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书 记 员  孙笑静审 判 长  夏丹凤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