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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田含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含,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刑诉(2014)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田含通过事前电话联系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大连路花景公寓十一楼一旅社5号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给杨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杨某处收缴被告人田含贩卖的毒品冰毒一小包,从被告人田含处收缴“小红米”两粒及毒资300元。经称量,分别净重0.5克、0.1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含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田含的供述,证人骆某均、杨某、田某文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田含与证人骆某均、田某文、杨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田含指认毒品、贩毒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毒品、毒资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0)汇少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情况说明及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田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含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田含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作案危害社会,其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田含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玉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