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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郑卿珠与朱小刚、朱小林、平安财产保险潮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卿珠,朱小刚,朱小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郑卿珠,女,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马文锋,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刚,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朱小林,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简称“平保潮阳营销部”),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旷园肖厝亭坑西侧(广汕公路旁)坐南向北。负责人:林常凡。委托代理人刘莹、李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郑卿珠诉被告朱小刚、朱小林、平保潮阳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勤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卿珠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被告朱小刚、朱小林、平保潮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卿珠诉称,2013年3月23日13时50分,被告朱小刚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粤DWH9**号小型轿车在潮阳区东山大道平北市场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了站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造成她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等严重伤情。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0日出院,共住院120天。医嘱继续休养1年。潮阳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小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她在事故中无责任。粤DWH9**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朱小林。事故发生后,除被告朱小刚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三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9,890.7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23,500.50元、误工费18,11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康复费7,000元、营养费3,57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1,445.97元;2、被告朱小刚、朱小林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朱小刚当庭辩称:原告郑卿珠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偏高。他为原告郑卿珠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30,500元、护理费60天,每天护理费180元和院外购药白蛋白费用27,000元。被告朱小林当庭辩称:原告郑卿珠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偏高,他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当庭辩称:被告朱小刚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不符,且酒后驾驶,属保险免责范围,若判决其公司先行赔偿,其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郑卿珠请求赔偿部分标准过高,缺乏事实,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郑卿珠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1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郑卿珠与被告朱小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的责任程度,被告朱小林是粤DWH9**号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第3组,汕头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汕头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郑卿珠因事故导致的伤情、住院治疗、出院时情况以及所需的医疗费用;第4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郑卿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级别、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以及所需护理情况;第5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郑卿珠支出的鉴定费用;第6组,清洁工聘用协议书、证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郑卿珠原工资收入情况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第7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DWH9**号车辆向平保潮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朱小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1份,证明他支付原告郑卿珠医疗费103,500元及购买白蛋白费用27,000元。被告朱小林、平保潮阳营销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3时50分,被告朱小刚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粤DWH9**号小型轿车,在潮阳区东山大道平北市场路段因操作不当,碰撞了站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郑卿珠,造成郑卿珠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小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卿珠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119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伤口感染;2、右距骨粉碎性骨折;3、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保护好伤口,必要时定期换药;2、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有无出现距骨坏死,骨折愈合前不得下地负重行走;3、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继续休养1年。原告郑卿珠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23,380.78元。被告朱小刚为原告郑卿珠支付医疗费103,500元、院外购买白蛋白费用27,000元和护理费10,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卿珠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5日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同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1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郑卿珠的损伤目前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一次性16,000元;3、营养费一次性3,570元;4、康复费一次性7,000元;5、护理期共149天,住院119天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中15天(手术期)配护理2人,104天配护理1人;出院后护理时间30天,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配护理1人。原告郑卿珠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粤DWH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郑卿珠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潮阳西胪波美卫生站受聘为保洁员,月工资2,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朱小刚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操作不当,造成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粤DWH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投保交强险,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朱小林作为粤DWH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朱小刚,且酒后驾驶,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原告郑卿珠请求被告朱小林、朱小刚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卿珠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郑卿珠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23,380.78元(朱小刚支付103,500元,尚欠19,880.78元),院外购药白蛋白27,000元(朱小刚支付),请求赔偿19,880.78元,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16,000元,其请求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卿珠住院119天,后续治疗第二次手术住院15天共134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郑卿珠请求赔偿营养费3,57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评估意见,护理期共149天,住院119天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中15天(手术期)配护理2人,104天配护理1人;依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47,920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时间30天,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元/天。护理费共19,392.55元(47,920元/年÷365天×15天×2人+47,920元/年÷365天×(119-15)天×1人+60元/天×30天×1人),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康复费。郑卿珠请求赔偿康复费7,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误工时间247天(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11月24日),原告郑卿珠在事故发生前在潮阳西胪波美卫生站受聘为保洁员,按每月工资2,200元计,误工费为18,113.33元(2,200元/月÷30天×247天)。8.交通费。原告郑卿珠虽未提交交通票据,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产生是不可避免的,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原告郑卿珠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原告郑卿珠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原告郑卿珠请求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郑卿珠九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郑卿珠进行伤残鉴定属于处理纠纷的支出费用之一,故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46,158.7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承担10,000元。第5至11项费用共100,377.2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其数额在赔偿范围限额内,由被告平保潮阳营销部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6,158.78元,抵除朱小刚因事故已支付郑卿珠费用10,800元,余额25,358.78元,由被告朱小刚赔偿,被告朱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原告郑卿珠110,377.24元。二、被告朱小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给原告郑卿珠25,358.78元,被告朱小林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原告郑卿珠承担173元,被告朱小刚承担1,491元。原告郑卿珠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3元,超过其应承担数额400元不予退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朱小刚直接给付原告郑卿珠,同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勤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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