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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赵党军与郑州盛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党军,郑州盛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赵党军,男,1950年1月20日生,汉族。被告郑州盛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钦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虎廷,公司职工。原告赵党军诉被告郑州盛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党军、被告盛煌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翟虎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0日进入被告处任公共秩序维护员,并常住在被告的住所地至今。被告有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有时不签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为原告办理统筹及社会保险。2013年9月27日早原告下夜班后,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工作,要解聘原告,没有书面解聘通知书及解聘的正当理由。当天下午就对原告住室的生活用电用水关掉,强迫原告马上走人。为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380元的两倍即8760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班费18932元;4、判令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1460元;5、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680元的两倍即2336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证据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3、2013年8月8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据4、2012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曾委托原告参与诉讼。证据5、2012年8月15日处罚通知1份、2012年8月30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0日罚款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公司的管理。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经营模式为对外承包,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承包人为李某某,原告是在李某某承包期间入职公司,2012年7月份才进入项目部工作。2013年4月1日以后公司承包人为孔某某,根据减员增效的原则,结合原告原来工作的表现,决定不再聘用原告,但原告年龄偏大,工作不好找,不想离开公司,所以在原告一再要求下,公司同意留用观察6个月,并且自2013年4月1日起安排公共秩序维护工作,待观察期满合格后,再签订劳务合同。由于原告在留用观察期间不能遵守纪律,工作失职,假公济私,缺乏职业道德,被告决定于2013年9月27日辞退原告,并让原告到财务室结算工资1267元,但原告没有领取该月工资,故不存在原告所诉的4380元,原告在留用观察期间不存在加班问题。被告同意结算1267元工资,但原告必须立即搬出被告项目部的房子。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2013年4月至9月的工资表共6页,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数额,且只欠原告一个月的工资。证据2、李某某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孔某某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在李某某承包公司期间进入公司工作的,在孔某某承包公司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想再雇佣原告了。证据3、中秋节员工福利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福利,与其他员工一样待遇。证据4、原告张贴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素质不高,以自己的名义通知被告到法院应诉。证据5、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在上夜班期间睡觉,导致业主丢失东西,原告曾私下收受业主停车费而不上交公司;在公司辞退原告前一天,公司领导通知会计计算原告的工资,并通知于第二天将工资发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不能确认真实性,另外证明上显示的“我证明”字样不符合公司出具证明的行文习惯,这个公章是在置业公司管理,不是物业公司管理,不知道章是怎么盖上去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4、5、6月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7、8、9月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7、8月份工资领取人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9月上班天数应该是27天,不是26天,工资应该按照1460元除以30天,再乘以27天计算;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直接对着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不管承包给谁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这个通知是在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问题时,在协调期间监察大队要求原告配合找被告,被告公司一直没有人,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才贴了这个通知,后来在诉讼过程中,担心被告不来应诉,就又贴了一个通知;对证据5有异议,证言部分属实,但认为两证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提供的证言只能对公司有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2年7月份被告派原告到被告所管理的项目部物业处工作。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从事公共秩序维护工作,工资每月1200元,每月20日发放工资;还约定了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事项。2013年7月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由,口头辞退原告,并通知原告领取当月工资,原告不服公司决定未领取。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16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称被告提供的2013年7、8月工资表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且未收到7、8月工资,被告辩称工资系他人代原告领取,已交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450元,2013年7月应发工资为1460元,8月应发工资为1460元,9月应发工资为1267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公司委派到项目部物业处工作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60周岁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两倍工资、加班费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未领取2013年9月工资,被告亦同意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在2013年9月实际工作27天,工资应按27天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9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6天,故原告2013年9月工作时间应按27天计算,应为1305元(1450÷30×27)。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2013年7、8月工资,故应支付原告2013年7月、8月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盛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党军2013年7月、8月、9月工资共计4225元;二、驳回原告赵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盛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人民陪审员  何芊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