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淑金、郑景阳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金,郑景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淑金,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大专文化,系漳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规划中队,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洪旭辉,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景阳,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漳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规划中队,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寿雁,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淑金及其辩护人洪旭辉、被告人郑景阳及其辩护人林寿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文、蓝某海合谋欲在漳浦县绥安镇涂桥头(属禁建区)蓝某海个人自建房处的空置土地上进行违章抢建,以多获取政府拆迁补偿款。两人约定抢建所需建设费用由陈某文承担三分之一、蓝某海承担三分之二,抢建成功后的征迁补偿款亦按此比例分成,陈某文还需负责找相关执法人员提供关照。2013年3月份的一天,陈某文在被告人王淑金家中向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告知此事,希望两人能对违章抢建行为给予关照,并表示若抢建成功,将其自身分得拆迁补偿款的得利部分平分成三份,分别给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每人一份作为好处。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对陈某文、蓝某海的违章抢建行为不予制止。2013年6月15日,蓝某海的个人住房及该违章抢建建筑被漳浦县房屋征收中心征收,其中违章建筑358平方米合计获得政府补偿款人民币885112.2元,陈某文分得人民币308069元,扣除成本后得利人民币270000元。同月19日,陈某文为感谢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对其抢建中给予的关照,到被告人王淑金家中向其送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告知被告人王淑金其与被告人郑景阳各应得好处人民币90000元,先送每人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80000元暂借陈某文用于周转,被告人王淑金表示同意并将人民币100000元收下。同日,被告人王淑金在其家中拿给被告人郑景阳人民币50000元,并告知陈某文借款40000元的请求,被告人郑景阳将钱收下并对陈某文的借款行为表示同意。案发后,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均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淑金得知被告人郑景阳到中共漳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后,将赃款人民币50000元退还陈某文;被告人郑景阳于2013年8月20日将赃款人民币50000元缴交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淑金辩解称其伙同被告人郑景阳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00000元,尚未拿到的人民币80000元不应认定为其与被告人郑景阳的共同受贿数额。辩护人洪旭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的共同受贿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00000元,尚未拿到的人民币80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的共同受贿数额。被告人郑景阳辩解称其有出资参与抢建,陈某文送给的款项是其出资应得的份额,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林寿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景阳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陈某文、蓝某海共谋在漳浦县绥安镇涂桥头(属禁建区)蓝某海个人自建房处的空置土地上进行违章抢建,以多获取政府的拆迁补偿款,并约定抢建所需建设费用由陈某文承担三分之一、蓝某海承担三分之二,抢建成功后的征迁补偿款亦按此比例分成,陈某文负责找相关执法人员提供关照。2013年3月间的一天,陈某文在被告人王淑金家中向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提起此事,要求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对其违章抢建行为给予关照,并许诺若抢建成功,将其所分得的拆迁补偿款的得利部分平分成3份,给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每人各1份作为好处。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均表示同意。后陈某文、蓝某海开始违章抢建,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对陈某文、蓝某海的违章抢建行为均没有予以制止,导致陈某文、蓝某海违章抢建房屋358平方米。2013年6月15日,蓝某海的个人住房及该违章抢建的房屋被漳浦县房屋征收中心征收,其中违章抢建的房屋358平方米获得政府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885112.2元,按约定陈某文分得人民币308069元,扣除成本后得利人民币270000元。同月19日,陈某文为感谢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对其在抢建中给予的关照,到被告人王淑金家中送给被告人王淑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告知被告人王淑金其与被告人郑景阳各应得好处人民币90000元,先送给每人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80000元暂借用于周转,被告人王淑金表示同意。同日,被告人王淑金在其家中拿给被告人郑景阳人民币50000元,并告知被告人郑景阳陈某文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于周转的情况,被告人郑景阳表示同意,并收下被告人王淑金转给的人民币50000元。2013年8月6日和8月11日,中共漳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通过漳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局长通知被告人郑景阳、王淑金接受约谈,在约谈期间,被告人郑景阳、王淑金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淑金将赃款人民币50000元退还陈某文;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郑景阳向漳浦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文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与蓝某海共谋在漳浦县绥安镇涂桥头(属禁建区)蓝某海个人自建房处的空置土地上进行违章抢建,以多获取政府的拆迁补偿款,2013年3月间的一天,其在王淑金家中向王淑金、郑景阳提起此事,要求王淑金、郑景阳对其违章抢建行为给予关照,并许诺若抢建成功,将其所分得的拆迁补偿款的得利部分平分成3份,给王淑金、郑景阳每人各1份作为好处。王淑金、郑景阳均表示同意。后其与蓝某海开始违章抢建,王淑金、郑景阳对其与蓝某海的违章抢建行为均没有予以制止。2013年6月15日,蓝某海的个人住房及该违章抢建的房屋被漳浦县房屋征收中心征收,其中违章抢建的房屋358平方米获得政府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885112.2元,其分得人民币270000元。同月19日,其为感谢王淑金、郑景阳对其在抢建中给予的关照,到王淑金家中送给王淑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告知王淑金其与郑景阳各应得好处人民币90000元,先送给每人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80000元暂借用于周转,王淑金表示同意等事实。(2)证人蓝某海证实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与陈某文共谋在漳浦县绥安镇涂桥头(属禁建区)其自建房处的空置土地上进行违章抢建,以多获取政府的拆迁补偿款,并约定抢建所需建设费用由陈某文承担三分之一、其担三分之二,抢建成功后的征迁补偿款亦按此比例分成,陈某文负责找相关执法人员提供关照。2013年6月15日,其个人住房及该违章抢建的房屋被漳浦县房屋征收中心征收,其中违章抢建的房屋358平方米获得政府拆迁补偿款计人民币885112.2元,按约定陈某文分得人民币308069元,扣除成本后得利人民币270000元等事实。(3)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4)漳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证明,证实2013年8月6日和8月11日,中共漳浦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通过漳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局长通知被告人郑景阳、王淑金接受约谈,在约谈期间,被告人郑景阳、王淑金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5)漳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于2009年2月通过事业干部考调被漳浦县执法局录取,人员编制性质为事业干部,2011年8月起至今担任漳浦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规划中队长、副中队长职务,负责县城规划区内规划建设管控工作。(6)中共漳浦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浦委编(2008)43号关于印发《漳浦县市容管理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证实漳浦县市容管理处的主要职责为负责对县城区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行使《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10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7)漳浦县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006-2020)总体布局图。(8)漳浦县城规划区个人住宅限建区分布图,证实蓝某海的住宅所在地为禁建区。(9)漳浦县人民政府文件浦政(2013)8号漳浦县人民政府关于漳浦县城区2012-2013年度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的公告,证实2011年5月1日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10)漳浦县城区2012-2013年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11)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郑景阳向漳浦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12)被告人王淑金供述了2013年3月间的一天,陈某文在其家中向其及郑景阳要求对违章抢建行为给予关照,并许诺若抢建成功,将其所分得的拆迁补偿款的得利部分平分成3份,给其与郑景阳每人各1份作为好处。其与郑景阳均表示同意。后陈某文、蓝某海开始违章抢建,其与郑景阳对陈某文、蓝某海的违章抢建行为均没有予以制止。2013年6月19日,陈某文为感谢其与郑景阳的关照,到其家中送给其人民币100000元,并告知其与郑景阳各应得好处人民币90000元,先送给每人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人民币80000元暂借用于周转,其表示同意。同日,其在家中拿给郑景阳人民币50000元,并告知陈某文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于周转的情况,郑景阳表示同意,并收下其转给的人民币50000元等事实。(10)被告人郑景阳供述了2013年3月间的一天,陈某文在王淑金家中向其及王淑金要求对违章抢建行为给予关照,并许诺若抢建成功,将其所分得的拆迁补偿款的得利部分平分成3份,给其与王淑金每人各1份作为好处。其与王淑金均表示同意。后陈某文、蓝某海开始违章抢建,其与王淑金对陈某文、蓝某海的违章抢建行为均没有予以制止。2013年6月19日,王淑金在家中拿给其人民币50000元,并告知陈某文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于周转的情况,其表示同意,并收下王淑金转给的人民币50000元等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的送款计人民币180000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又在受指派负责监管漳浦县绥安镇涂桥头片区规划建设期间,违反规定收受他人送款后对该片区的违章建筑不予制止,也不上报领导,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计人民币885112.2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淑金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景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能退清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属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的指控成立,其在法庭上补充认定被告人王淑金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淑金提出其伙同被告人郑景阳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00000元,尚未拿到的人民币80000元不应认定为其与被告人郑景阳的共同受贿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法庭审理认为,陈某文应得的补偿款人民币270000元已经到位,其按约定给被告人王淑金人民币100000元时已明确告知其与被告人郑景阳每人还有人民币40000元的好处,并提出其先借款用于周转,被告人王淑金表示同意,并告知了被告人郑景阳,被告人郑景阳对此也无异议。因此,该笔款人民币80000元应视为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的共有受贿数额。因此,被告人王淑金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洪旭辉提出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的共同受贿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100000元,尚未拿到的人民币80000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的共同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基于上述的分析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淑金具有自首情节,能退清赃款,建议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被告人郑景阳提出其有出资参与抢建,陈某文送给的款项是其出资应得的份额,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经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景阳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送款,不管其是否有出资,其行为均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王淑金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林寿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景阳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基于上述的分析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郑景阳具有自首情节,能退清赃款,建议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淑金、郑景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淑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没收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景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没收财产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王淑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郑景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东审 判 员 杨艺鸣人民陪审员 林智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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