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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三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李某等与刘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李某,王某,周某乙,刘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三初字第389号原告周某甲。原告李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瑞青,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原告周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即本案第三原告。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某甲、李某、王某、周某乙与被告刘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瑞青,原告王某、周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华,被告刘某,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4时50分许,周小龙驾驶鲁V×××××普通摩托车沿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北张氏村交叉路口处时,与停放在路上的被告刘某驾驶的鲁G×××××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周小龙受伤,车辆受损,后周某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2386.02元。被告刘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要求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G×××××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4时50分许,周某持“B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V×××××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北张氏村交叉路口处时,与停放在路上的被告刘某驾驶的鲁G×××××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致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周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周某甲、李某、王某、周某乙分别系周某之父、之母、之妻、之子。周某生于1981年5月23日,生前系农村居民,系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周某乙系农村居民。经审核认定,原告周某甲、李某、王某、周某乙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99442元[(9446元+25755元)/年/2×20年+周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47432元(6776元/年×14年/2)]、丧葬费214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666.60元(44.44元/天×5天×3)、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24727.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垫付周小龙丧葬费20000元。又查明,鲁G×××××车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甲、李某、王某、周某乙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的结婚证、四原告的户口本、潍坊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潍坊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周小龙生前与所在单位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以及被告刘某提交的收到条为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某驾驶的鲁V×××××车与被告刘某驾驶的鲁G×××××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四原告损失应首先由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按其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周某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有固定工作,并不以农业收入为唯一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按照农村与城镇居民相关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原告周某乙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认定按照农村居民3人误工5天计算;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四原告亲属周某因事故死亡,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李某、王某、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周某甲、李某、王某、周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60945.42元[(424727.10元-120000元)×20%],已付20000元,余款40945.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原告周某甲、李某、王某、周某乙负担4002元,被告刘某负担153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国强审 判 员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牟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