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唐金兰、惠州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惠州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唐金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高新技术工业园汽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智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新联路火车西站广场左侧。法定代表人崔健,董事长。原审被告唐金兰,女,汉族,香港居民,1963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向上诉人发出《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要在7日内交清上诉费,但上诉人未按规定交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接到上诉须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丽蕴审 判 员 XX锋助理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而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