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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阳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陈亮诉灯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亮,灯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民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负责人:张德强,���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永利,男。委托代理人:蔡玉环,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亮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3)灯民三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亮,被上诉人灯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古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利、蔡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陈亮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0.089‰,贷款期限为1年。该借款合同由蒋方程为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陈亮未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亮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陈亮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亮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未得到借款,但借款合同上均由其签字,又为原告提供贷款发放账号,应认定被告是借款人,其有权对借款进行处分,不能以由他人领取为由拒绝还款,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灯塔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13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00元(缓交),由被告陈亮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亮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该笔贷��系上诉人为蒋方程所贷,自己并未实际使用,应由蒋方程负责还款。被上诉人古城信用社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是实际贷款人,也是实际收款人,蒋方成的刑事判决所列借款人,不包括本案上诉人,所以本案贷款应由上诉人偿还。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亮与被上诉人古城信用社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上诉人古城信用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上诉人陈亮应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现上诉人提出该笔贷款系上诉人为蒋方程所贷,自己并未实际使用,应由蒋方程负责还款。经查,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据均由上诉人陈亮本人签字,上诉人陈亮在借据上提供了其本人于2009年5月5日在被上诉人古城信用社申请开户的账号。被上诉人古城信���社于2011年5月11日将贷款发放到该账号,已履行其发放贷款的义务。故上诉人陈亮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上诉人陈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刘玉峰审判员 刘继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