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副科级国家干部,2004年6月起至案发间,任灵山县水利局党组副书记兼纪检组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强,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廖某在担任灵山县水利局(国家事业单位)党组副书记兼纪检组长期间,利用其分管灵山县水利局发包的人饮工程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职务便利,共收受他人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10000元。其中,收受工程老板王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0元、收受庞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为王某、庞某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的家属于2013年10月9日代其退交出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110000元(此款已交至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管)。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初,在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廖某涉嫌受贿的线索,但在侦查机关尚未对被告人廖某进行调查、谈话时,被告人廖某于2013年10月6日即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后于次日将被告人廖某刑拘归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所获得的多份荣誉证书,用以证实被告人工作成绩显著。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任职文件、到案说明、户籍证明、退赃凭证、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投标报价书、工程付款审批等材料、银行转账凭证、农业银行存取款明细单、荣誉证书、证人王某、庞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廖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廖某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时,即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110000元,可对被告人廖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所获得的多份荣誉证书,认为被告人在平时工作中成绩显著,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大秦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人民陪审员 劳景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