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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月雷交通肇事罪,周某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雷,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刑一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月雷,性别:××,××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族,××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村。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性别:××,××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族,××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村。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逮捕,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包庇罪变更为取保候审。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月雷犯交通肇事罪、周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月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等,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4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月雷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花都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花都大道宋池路口西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的张连登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连登头部、颈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月雷与其妻被告人周某协商由被告人周某顶替肇事者,后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其包庇被告人张月雷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月雷在本院发觉其犯罪事实后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确定被告人张月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即被告人张月雷、周某的供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抓获经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月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提供虚假证词对被告人张月雷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均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月雷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月雷、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月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周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月雷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自愿赔偿、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二审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月雷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提供虚假证词对上诉人张月雷进行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均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所提愿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就民事赔偿问题提供相应证据,即未实际赔偿相应损失,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其有自首情节等、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考量上诉人自首等情节的基础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信审 判 员  冉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燚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