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秦孝怀与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孝怀,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370号原告:秦孝怀,男。委托代理人:沈爱云,系原告秦孝怀之妻。委托代理人:龚振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先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孝怀与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亚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孝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振虎、被告南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孝怀诉称:2012年2月12日,经宿州桑铌国际财富广场项目副经理钱立军介绍,原告秦孝怀被雇佣在该广场做工程建筑。2012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秦孝怀在检修施工吊栏的电路时被吊栏砸伤,后被送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腰1、2椎体横突骨折,住院数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一级,并需配置辅助器具和必要的营养费用。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管理不到位,未能提供安全生产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扶养费、辅助器具费、伤残护理费等共计907466.06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天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原告所称不是事实,雇佣原告干活的是被告的分包商,原告为电工,在该事故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原告秦孝怀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需要赡养人员的基本情况。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属于失地农民。3、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4、证明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受伤情况。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相关开支。被告南天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即承包合同,仅能证明土地的一种形式,不能完全体现土地的承包情况。协议书仅能证明土地被征收,无规划证明,同时也没有对原告的自留地及宅基地做出说明,这两份证明不能说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对村里子女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说明被告的安全措施是完整的。对证据5被告已经申请重新做了鉴定,故第一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南天建设公司未举证,但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秦孝怀的腰脊椎损伤属二级伤残。秦孝怀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秦孝怀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为每次1000元,使用周期为五年。原告秦孝怀与被告南天建设公司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秦孝怀到被告南天建设公司宿州桑铌国际财富广场项目工地上班,担任电工、机修,负责施工用电和施工机械安装、检修,配合安全员管理现场施工用电安全。2012年5月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检修施工吊栏的电路时被启动电源的吊栏砸伤,后被送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2、腰1、2椎体横突骨折,共计住院83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130.40元。2012年10月31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秦孝怀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秦孝怀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被告南天建设公司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由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秦孝怀的腰脊椎损伤属二级伤残;秦孝怀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秦孝怀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为每次1000元,使用周期为五年。另查明:原告秦孝怀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母亲钱腊梅1939年2月4日出生,共有五个儿子,秦孝怀需对母亲承担赡养义务。秦孝怀家庭耕种的土地被规划征用,现仅部分被修路使用,尚有部分土地仍被耕种使用。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被告南天建设公司宿州桑铌国际财富广场项目部经理曹运才经手已经给付原告秦孝怀赔偿款2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孝怀在被告南天建设公司承建的宿州桑铌国际财富广场项目工地工作,与被告南天建设公司系直接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秦孝怀要求被告南天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的诉求主体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雇佣原告秦孝怀的主体是被告的分包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秦孝怀作为负责施工用电的专业检修人员,在未闭合总电源且未安排其他人员对吊栏电源开关进行监管的情况下检修电路,其防范风险的意识尚未达到通常人的标准,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秦孝怀家庭户虽然尚有部分土地临时耕种,但其家庭承包地于2010年即被规划征用,土地已不再成为其长期固定的生活来源,原告秦孝怀应属失地农民,且秦孝怀发生事故前已经在城镇打工并生活,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秦孝怀的母亲钱腊梅有五个儿子赡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城镇生活,故赡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安徽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求,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秦孝怀的医疗费1130.4元、误工费20041.20元(111.34元/天x180天,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费7131.36元(85.92元/天x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x83天)、伤残赔偿金378435.78元(21024.21元/年x20年x90%)、交通费830元(本院酌定每日1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住宿费1000元、护理依赖费336387.36元(21024.21元/年x20年x80%)、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1000元/次x5次)、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定),原告秦孝怀应承担的赡养费份额为7778.4元(5556元/年x7年/5),以上合计799224.5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因重新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上述损失,由被告南天建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9457.15元,扣除被告南天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0元,被告还应承担30945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孝怀各项损失等共计309457.15元。二、驳回原告秦孝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90元,由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秦孝怀负担3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