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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胜新、一审第三人周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张胜新,周保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胜新。第三人周保国。上诉人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胜新、一审第三人周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良民二初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胜新提交的《钢材订购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中国人民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人民银行变更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查明双方签订《钢材订购合同》后,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多次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变更银行支付系统支付原告材料款,张胜新有理由相信《钢材订购合同》是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合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张胜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上诉称,1、两上诉人从未见过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从未组织对该证据进行过质证。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现已作废,且该执照为复印件,两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一审裁定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订购合同》系伪造的,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其自称与上诉人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于2008年9月7日的一份《钢材订购合同》。两上诉人对该《钢材订购合同》的真实性均已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系伪造,经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该《钢材订购合同》上所盖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公章并非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依法登记、使用的公章是伪造的。所以,该合同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伪造的合同上所约定的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退一步来说,即便一审法院认定该伪造的《钢材订购合同》可以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既然依法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张胜新为当事人,其居民身份证上的住所地为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西陵村二十队101号,居民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法定证件,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当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所以,即便该伪造的合同可以作为管辖依据,也应该由被上诉人张胜新的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管辖。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由两上诉人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3)良民二初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张胜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钢材订购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中国人民银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材料表明,上诉人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胜新个人经营的邕宁大沙田谋发物资经营部签订《钢材订购合同》后,上诉人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曾多次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向被上诉人的邕宁大沙田谋发物资经营部支付材料款35万元。由此可见,上诉人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胜新之间是存在买卖关系的。该《钢材订购合同》第六条约定“解决方式: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如遇到纠纷,甲、乙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上述合同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胜新的住所地在南宁市良庆区志远一街x号,该地段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宁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林福强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