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袁团卫,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江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和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和委托代理人袁团卫,被告陈某和委托代理人陈必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在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夫妻如果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但锦华园x号楼xxx室的房屋是被告婚前家庭购买的财产,在双方结婚前做了虚假过户交易手续,过户给了原告,故要求将该房屋返还给被告。原告诉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金谷园xx号楼xxxx室的房屋,是被告婚前置办,原告无权要求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由于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2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1、原、被告2009年3月28日在湖北省沙市举办婚礼后一起共同生活。昆山开发区锦华园x号楼xxx室房屋原为被告陈某婚前所有。2009年8月,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22万元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同年9月8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同时,办理了14万元房屋贷款。截至2013年11月19日尚欠贷款90321.82元。本案审理期间,上述房屋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价值516400元(包括室内装修)。2、2009年8月10日被告与昆山市玉山镇金谷园xx号楼xxxx室房主顾振球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房屋总价530457元购买该房屋,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3、苏E×××××汽车一辆系被告陈某婚前取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2012)昆民初字第0274号判决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表、评估报告、昆山市玉山镇金谷园xx号楼xxxx室购房合同、婚礼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焦点认定。1、关于昆山开发区锦华园6号楼506室房屋的性质。该房屋买卖行为虽发生在双方结婚登记前,但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原、被告举办婚礼后一起共同生活,在此期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可视为原、被告夫妻间共同行为,因原、被告并未就该房屋的归属进行书面约定,故该房屋虽已登记在原告名下,但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关于昆山市玉山镇金谷园10号楼1302室的房屋性质。该房屋虽由被告订立购房合同,但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属性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平时生活中没有处理好家庭间和夫妻之间的琐事,导致夫妻矛盾无法解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为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坐落在昆山开发区锦华园6号楼506室房屋一套(包括室内装修)归被告陈某所有,所欠贷款由被告陈某偿还。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张某房屋价款2130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原告张某在被告陈某付清上述房款后十日内有义务协助被告陈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陈某婚前财产,苏EPxx**汽车一辆归被告陈军所有。案件受理费1892元,评估费4850元,共计674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200元,被告陈某负担3542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苏江海人民陪审员 王长明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