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兰利社与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利社,资源县人民政府,兰利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资行初字第16号原告兰利社,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资源县司��局车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地址:资源县城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韦绍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石生,资源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特别授权。第三人兰利瑞。委托代理人兰万宏。委托代理人程忠汕,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利社诉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兰利瑞撤销颁证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利社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石生,第三人兰利瑞的委托代理人兰万宏、程忠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1年8月2日给第三人兰利瑞颁发了证本编号为B451100695350资林证字(2010)61010609林权证,宗地编号60号。将粗石村二十五组(滑牛塘)鸭头水坳上4.7亩退耕还林地给第三人颁了���地使用期为70年林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2、林权现场勘界表;3、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4、公告;5、林权登记申请表;6、刘赵文的证明。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属同一村民组,责任制下户时,第三人在鸭头水坳上并没有山场,在25年前第三人与兰桂福调换在此处的几块水田(现已退耕还林),几十年来各自管理没有界限争议,一直到2007年,原告还在该山场放过羊。2011年国家实施林改,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已经退耕还林的0.3亩水田,把原告以及与水田相邻的24组兰利斌的山场勾图上册,占为己有,被告在没有根据事实的情况下将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使原告合法山场变为他人所有。且第三人调换的水田(现为退耕还林地)只有0.3亩,但是颁证面积却有4.7亩,多出部分被告工作人员未进行认真核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人编号:B4551100695350第60号的林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自留山承包证;3、杨竹银、兰万军等8人的证明;4、兰贵福的证明;5、刘赵文的证明。被告口头辩称:我们在林改过程中,是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办理,进行了实际勘界、公示、发证,原告一直参与其中,并且还复印了勘界结果表,明知勘界结果却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因原告在颁证期间都没有提出异议,我们才依法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我们的颁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该颁证。第三人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因退耕还林的0.3亩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数字只是一个估计,实际应该大于0.3亩。在颁证期间,原告也复印了勘界表,说明原告是知情的,我们的0.3亩和4.7亩这个差异,原告应该分得出来,原告在颁证期间未提出异议,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维持我们的林权颁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水田退耕还林证;2、公告(附林权现场勘界图);3、刘赵文的证明;4、B451100695350林权证。5、2013年10月30日粗石村委会的证明;6、2013年11月11日粗石村委会的证明;7、邹未论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对林地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一份,对被告代理人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异议的综合本案作参考。经审理查明:2011年国家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属同一村民组的原告与第三人在车田苗族乡粗石村鸭头水25组进行林权制度改革时,原告在鸭头水坳上有一处自留山,该自留山林地名四至界限范围:“凹上山一块,左凭大界,右凭沙��湾直上平满子凹,下凭大路,上平斗满子凹”。第三人有几丘水田与原告的自留山相邻,这几丘水田是第三人与兰贵(桂)福于1987年调换而来的,第三人于2003年12月12日已退耕还林,退耕还林证上小地名为:江西洞,退耕还林面积0.3亩,2011年2月被告工作人员对该处山林进行了勘界,2013年5月3日进行了公示,2011年5月5日第三人兰利瑞向被告申请将该退耕还林地进行林权登记确权。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给第三人颁证B451100695350林权证,该林权证小地名坳上,四至界限:东:公路,南:田圹,西:水漕,北:漕边埋石头为界。面积4.7亩,另查明,第三人的林权证来源的依据是退耕还林证,而退耕还林证地名与林权证地名不一致。本院认为:在林改工作中,被告对已实施退耕还林的土地作为林地进行认定,并为第三人办理林权登记手续,核发林权证虽是其职责,但其勘界发证要依法进行实地勘界、登记,做到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符,数据准确无误,本案中被告应对第三人提供的林权来源进行严格审查,并严格依照责任制下户时所确定的范围或第三人2003年退耕还林证的地名范围进行登记,但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林权来源审查不严,导致退耕还林地与林权登记地名不一致,面积相差悬殊,因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与退耕还林证有出入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2)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兰利瑞的证本编号:B451100695350资林证字(2010)第610110609号林权证,宗地编号60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涛审 判 员 王荐淋人民陪审员 谢景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舒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