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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戊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开印,山东为众律师所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丁法定代理人李某戊,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之母、被告之祖母田忠英,于2008年11月11日经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与三被告及其父亲李伟国达成协议:位于台儿庄区华兴路北兴中路东产权号为02-00**号房产权归李伟国个人所有(包括配房及2008年1月份加建第三层房产均归李伟国个人所有)。2011年1月15日李伟国去世,三被告作为李伟国的继承人享有该房产权。2012年7月28日,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李某戊作为李某丁监护人代表李某丁签字捺印)就该房产分割达成协议:一、李伟国继承母亲田忠英房产55%的份额(该份额由李某乙继承),李某甲继承母亲田忠英45%的份额,房产证号为枣房权台字第02-00**。二、今后不再发生任何争执。三、(2008)台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调解书甲方自愿放弃。四、如有争执均按照台证书(2009)枣运兴证民字第20号约定分配。五、……。以上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现要求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原告所得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枣房权证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四、原告之母田忠英放弃继承枣房权证台字第××号房屋的声明一份。被告辩称,本案的案由是继承权纠纷,遗嘱在先,2012年7月28日的协议约定如有纠纷应按照(2009)枣运兴证民字第20号公证遗嘱处理。现在原告以2012年7月28日的协议书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属双方产生纠纷,应按照协议约定以遗嘱的内容处理该纠纷。目前田忠英老人还健在,遗嘱还没有生效,所以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之间系叔侄关系,田忠英为原告李某甲之母,三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之祖母。2008年11月11日,在李伟国、李某丁、李某乙、李某戊与田忠英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经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位于台儿庄区华兴路北、兴中路东产权号为D2-00**号房产归李伟国个人所有(包括配房及2008年1月份加建的第三层房产均归李伟国个人所有)。2009年4月27日,田忠英老人立下遗嘱将华兴路北、兴中路东,房产号为枣房权证台字第××号房产其中的10%给李伟国,余下的90%由长子伟民和三子伟国平均继承,该遗嘱经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2011年1月15日,田忠英之子李伟国去世。2012年7月20日,田忠英声明放弃对儿子李伟国所遗留房产(枣房权让台字第××号)的继承权。2012年7月28日,甲方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与乙方李某甲就兴中路东、华兴路北房产号为枣房权让台字第××号的房产分割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伟国继承母亲田忠英房产55%的份额(该份额由李某乙继承),李某甲继承母亲田忠英45%的份额,房产号为枣房权台字第D2-0090。二、今后不再发生任何争执。三、(2008)台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调解书甲方自愿放弃。四、如有争执均按照台证书(2009)枣运兴证民字第20号约定分配。五、……。另查明,现枣房权证台字第××号房产,由田忠英与三被告共同居住。该协议约定处分的房产是房产证上表明的房产范围,不包括后增建部分。还查明,三被告之母多年前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调解书、台证书(2009)枣运兴证民字第20号、田忠英放弃继承的声明书以及2012年7月28日三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与原告李某甲签订的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经台儿庄人民法院调解,李伟国、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与田忠英自愿达成协议:位于台儿庄区华兴路北、兴中路东产权号为D2-00**号房产归李伟国个人所有(包括配房及2008年1月份加建的第三层房产均归李伟国个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于李伟国生前并未以任何形式放弃该权利,故该房产应属于李伟国的财产。2011年1月15日李伟国去世后,李伟国之母、之妻及其三女儿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2012年7月20日李伟国之母田忠英放弃对其子李伟国财产继承权,李伟国之妻下落不明,三被告有权处分其继承的财产。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虽出现将房产证第××号写成第02-0090号,对李伟国的财产的处分说成“继承田忠英的财产”的用语不规范情形,但双方真实意思是分割华兴路北、兴中路东,房产号为枣房权证台字第××号房产。对于原告来讲,其完全有理由相信三被告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产的过户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三被告无法实施,但三被告有协助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享有华兴路北、兴中路东,房产号为枣房权证台字第××号房产45%的产权。三被告有协助原告将其应有份额过户至其名下的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丁负担2300,原告李某甲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审 判 员  刘广汉人民陪审员  范珍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攀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