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执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姚健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251号罪犯姚健明,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湖南省新邵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佛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健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8年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以(2012)穗中法刑执字第396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姚健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姚健明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姚健明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姚健明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健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强斌审 判 员 胡中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