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金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叶龙光与林淑芬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龙光,林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金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申请人(原审被告)叶龙光,男,汉族,1948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林淑芬,女,汉族,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叶龙光因与林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6日作出的(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林淑芬之兄林某斐利用在银行任职之便,于1996年9月3日将25万元公款借给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以林淑芬为借款人写下一份借条,同时申请人以汕头市金新南路商铺作担保物。同月24日申请人归还林某斐5万元,并重新以林淑芬为借款人写下另一份借条,但因林某斐称未将25万元借条带在身上,所以申请人也没有及时收回此前的25万元借条。1998年林某斐因挪用公款被判刑,申请人将25万元全额退还银行,且多次向林某斐及家属追回抵押的房产证,但均遭到拒绝。2、林淑芬在检察案卷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明不认识叶龙光,是其兄用她的名义借钱,由此可见,直至1998年时林淑芬还不认识申请人,而本案借条所立时间是1996年9月24日,足以证明林淑芬对同一事实的描述存在矛盾和不合理。事实就是申请人确实不认识林淑芬,更不存在向林淑芬借款一事。3、即使从借条上讲,本案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4、本案中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92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中的情形。林淑芬一方执有的申请人位于汕头市金新南路商铺房产证,该地址就是申请人正确的联系地址,但申请人从未收到法院的任何通知或传票。而在判决书作出后林淑芬申请执行时,却能突然“发现”申请人,并通知申请人要查封财产,由此可见,由于林淑芬故意隐瞒误导,伪造申请人失踪假象,使申请人无法向法院陈述案情、为自己辩护,导致法院在缺席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变相剥夺了申请人的应诉权、答辩权和上诉权等权利。再审被申请人辩称,1、本案所涉20万元借款与1996年9月3日的25万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申请人分别于1996年9月3日、24日向林某斐借款25万元和20万元,并同意以被申请人作为借款人。根据检察机关起诉书及法院判决书可知,林某斐挪用公款放贷时间是1997年1月8日至5月16日,与上述两笔借款的时间不同,所以该两笔借款与挪用公款案没有关联。2、叶龙光称已将25万元全额退还银行,但未能提供还款凭证,与其之前称25万元已付还5万元的说法也自相矛盾。如果叶龙光所借款项已还清,为何不通过民事程序要求林某斐返还房产证,而是于2005年10月1日通过金平公证处刊登遗失房屋所有权证公告,该行为明显为了私自处置担保物,使债权人债权落空。事实是,林某斐出于朋友关系为叶龙光代偿还信用社欠款,并由其出具以被申请人为借款人的借条,作担保的房产证则转由林某斐保管。检察机关在侦查期间,将多出的25万元处理为用于归还叶龙光借款,并将所扣押的位于汕头市金新南路房产证于2003年底交还林某斐。3、叶龙光称归还林某斐5万元时未要回原25万元借条的说法不属实,不符合逻辑。若是同一笔借款,正常做法应是林某斐出具5万元收据给叶龙光,而不是由叶龙光另外再立20万元借条。况且,在1996年9月至1998年6月林某斐未丧失人身自由期间,叶龙光与其多次接触时也没有要回25万元的借条。4、原审的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被申请人起诉时提供了叶龙光的电话号码及户籍地址,法院联系时发现其电话停机、户籍地址拆迁,无法送达。而汕头市金新南路铺面已出租别人,该址不是叶龙光户籍地及居住地,法院认为不适宜留置送达,依法采用公告送达。叶龙光在原审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并不主动审理诉讼时效问题,因此法院在缺席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没有任何违反法律法规之处。5、在执行判决过程中,因法院还有另外正在处理的执行叶龙光案件,法院才能联系上叶龙光。经审查查明,1、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刑事案件中涉及的25万元,与该民事案件中的2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的主张在该刑事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称在该刑事案件中“应检察机关要求,申请人已将25万元全额退回农业银行”,与案卷中反映的事实不符,退赃人是该案的被告人林某斐。2、(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9号中的20万元借款是林某斐以林淑芬名义借给叶龙光的。3、叶龙光位于汕头市金新南路房产在(1998)汕金法刑初字第240号刑事案中确认是其向林某斐借款25万元的抵押物。4、再审申请人叶龙光提出“林淑芬故意隐瞒误导,伪造申请人失踪假象,使申请人无法向法院陈述案情、为自己辩护,导致法院在缺席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变相剥夺了申请人的应诉权、答辩权和上诉权等权利”理由成立。原审原告林淑芬在(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案件起诉时提供叶龙光的身份证住址汕头市,以及后来提供了该址已被拆除的证明。原审在2012年1月4日刊登公告送达、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原审原告林淑芬在公告之后才向法院提交可能送达原审被告叶龙光的抵押物房产证复印件,影响法院的正常送达。该产权证由原审原告一方持有,原审被告管业、使用,并非空置房产。5、再审申请人叶龙光提出的时效问题。原审在采取公告送达之后,申请人没有到庭。原审缺席判决,没有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由于原审原告林淑芬故意隐瞒了可能送达原审被告的住址,剥夺了申请人的应诉权、答辩权和上诉权等权利。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二百零七条之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审判长 徐 薇审判员 吴泽龙审判员 张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珣附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