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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411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阜铭,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市民。被告:程某甲,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阜铭、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女孩,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起诉和被告离婚,法院以其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和被告离婚,要回嫁妆,婚生女孩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孩都由我抚养,原告返还因结婚所接收的彩礼46000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接收被告彩礼46000元,于2009年9月24日举行婚礼,2010年9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程紫涵”,2011年5月17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2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程夕瑶”,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嫁妆有:大衣柜、梳妆台、电视柜、餐桌、茶几、条几、鞋柜各一个,三组合沙发、五组合连邦椅各一套,被子七条,四件套床单四个,毛毯一个,其中被告付条几款2000元。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起诉和被告离婚,(2013)太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以其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许其离婚,至今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讼来院。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对其嫁妆表示属其女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2013)太民一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但本院判决不准许其离婚后,至今仍未能和好,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孩现均随被告生活,为利于其女健康成长,考虑客观实际,以被告抚养两个婚生女孩,原告每月分别承担其两个女孩抚养费各150元为宜。原告对其嫁妆表示属其女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返还彩礼,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程紫涵、次女程夕瑶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分别承担其两个女孩抚养费各15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应付的抚养费,至其女分别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三、原告嫁妆:大衣柜、梳妆台、电视柜、餐桌、茶几、条几、鞋柜各一个,三组合沙发、五组合连邦椅各一套,被子七条,四件套床单四个,毛毯一个属其女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仲文代理审判员  赵 雷人民陪审员  张 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