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江文兴、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118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嘉刑初字第11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文兴;199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9月因嫖宿暗娼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治安拘留15天;2005年4月因盗窃(未遂)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小乐、张晓斌,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外号“老男人”);2013年5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莉,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文兴、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健波、代理检察员李鉴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文兴、杨某某及辩护人张晓斌、陈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江文兴结伙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采用以自制工具砸碎车窗玻璃的方式,在上海市嘉定区多次盗窃他人停放的车辆内的财物,盗窃数额计人民币48000余元。具体如下:4月9日9时许,江文兴、杨某某等人至南翔镇A路,自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人民币200余元的手包1只。嗣后,江文兴、杨某某等人至南翔镇B路至某某码头一小路附近,自被害人王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人民币30000余元的皮包1只,自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的拎包1只。4月19日9时30分许,江文兴、杨某某至嘉定C路某某工地门口,自被害人余某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100000越南盾的夹包1只。当日11时许,江文兴、杨某某至嘉定工业区D公路616号门口,自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价值人民币675元的索尼牌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200美元、人民币10000元的男式拎包1只。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4月19日抓获江文兴,江文兴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5月15日,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谢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监控录像截图、《货币真伪鉴定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明细清单》、《外汇牌价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及江文兴、杨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江文兴、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江文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文兴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江文兴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当庭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间,被告人江文兴结伙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采用以事先准备的工具砸碎车窗玻璃的方式,在上海市嘉定区多次盗窃他人停放的车辆内的财物,盗窃数额计人民币48000余元。具体如下:4月9日9时许,江文兴、杨某某等人至南翔镇A路、X路附近,由杨某某等人望风、接应,由江文兴砸碎车窗玻璃,自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人民币200余元的手包1只。嗣后,江文兴、杨某某等人至南翔镇某某码头一小路附近,由杨某某等人望风、接应,由江文兴砸碎车窗玻璃,自被害人王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人民币30000余元的皮包1只,自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的拎包1只。4月19日9时许,江文兴、杨某某至嘉定C路某某工地门口,由杨某某望风、接应,由江文兴砸碎车窗玻璃,自被害人余某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100000越南盾的夹包1只。当日11时许,江文兴、杨某某至嘉定工业区D公路616号门口,由江文兴望风、接应,由杨某某砸碎车窗玻璃,自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价值人民币675元的索尼牌数码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200美元、人民币10000元的男式拎包1只。同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江文兴,缴获了其、杨某某于当日窃得的越南盾、人民币10000元、200美元、索尼牌数码照相机等物,并已发还。同年5月15日,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9日上午,其停放于南翔镇A路、X路附近的轿车的车窗玻璃被敲,其放于车内装有人民币约1000元等财物的手包1只被窃。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2013年4月9日上午,其停放于南翔镇某某码头一小路附近的轿车的车窗玻璃被砸,其放置于车内装有人民币5.8万元等财物的皮包1只被窃。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2013年4月9日上午,其停放于某某码头一小路附近的轿车的车窗玻璃被砸,其放置于车内装有约人民币5.8万元等财物的拎包1只被窃。4、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19日上午,其停放于Y路、Z路西侧300米工地门口附近的轿车车窗玻璃被砸,其放于车内装有100000越南盾等物的夹包1只被窃。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19日中午,其停放于D公路616号门口附近的轿车的车窗玻璃被砸,其放于车内装有约人民币3.5万元等财物的拎包1只被窃。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3年4月9日上午,其、江文兴、杨某某至南翔一个工地附近,由其、杨某某望风、接应,由江文兴砸碎车窗玻璃,自停放的轿车内窃得内有人民币200余元的手包1只。嗣后,其、江文兴、杨某某至南翔镇另一个工地附近,由其、杨某某望风、接应,由江文兴砸碎车窗玻璃,自一辆轿车内窃得内有人民币30000余元的皮包1只,自另一辆轿车内窃得内有人民币6000余元的拎包1只。7、有关的监控录像截图。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清点记录证实,2013年4月19日,公安人员自江文兴处扣押赃物100000越南盾、人民币10000元、200美元、索尼牌数码照相机1部及手套、破窗工具、头盔等犯罪工具,赃物已发还相关被害人,犯罪工具已随案移交。9、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被窃的索尼牌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675元。10、有关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外汇牌价表》证实,自江文兴处扣押的100000越南盾、200美元均为真钞,200美元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11、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江文兴、杨某某到案情况。12、有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江文兴的前科、劣迹情况。13、被告人江文兴、杨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文兴、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人认为,江文兴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认为,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江文兴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作案手法、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文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四、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薇审 判 长 吴颂华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人民陪审员 秦铨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