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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迪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烧炭砍了被害人韩某某及其父亲山上的树,被害人韩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某给予补偿,被告人赵某某未予补偿。2011年12月24日,被害人韩某某到被告人赵某某家里要钱,被告人赵某某拒绝给钱,二人发生撕扯,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韩某某掀翻在地,并用脚朝被害人韩某某右大腿外侧用力踩了两脚,被害人韩某某右骨转子间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4月6日,在永定区尹家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某于当天自愿向被害人韩某某给付赔偿款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韩某某出示了收条,并书面承诺保证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文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收条,请求报告,住院病历,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迪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赔偿损失;3、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刘朝双人民陪审员  耿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百度“”